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南纺织品洗涤厂、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监12号
申诉人(案外人):宜兴市苏南纺织品洗涤厂,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锡宜路市机械总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991A。
投资人:蒋学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
法定代表人:周鹏。
被执行人:宋强,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吴占芳,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亚,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利害关系人:宜兴市航运公司宜城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军。
利害关系人:姚克西,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生,现住宜兴市。
申诉人宜兴市苏南纺织品洗涤厂(以下简称洗涤厂)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执监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1日,宋强为设立宜兴市中绿食品容器厂(以下简称中绿厂)与宜兴市航运公司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宜城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航运宜城分公司将下属单位宜兴市华航化工厂(以下简称华航厂)坐落在宜兴市××街道巷××村××桥南堍整个厂区(其中华航厂土地5.93亩,租用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东山堡组土地2.63亩)出租给宋强。租赁期限20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的租金基础上增加10%,以后年租金以此类推。宋强需要在租赁场地上搞基建或对房屋附属设施进行局部改造,必须统一整体规划,必须提前书面通知航运宜城分公司,征得航运宜城分公司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能施工,费用由宋强自行解决。如果宋强拖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航运宜城分公司可以终止租赁协议,收回场地和房屋。同年8月,中绿厂筹建,同年11月6日,经原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宜兴市××村××巷××村红塍桥南堍为同一地点),注册资金30万元,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投资人为宋强、***、张亚、吴占芳、宜兴市新港供销公司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宋强。后因中绿厂未申报企业年度检验,原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10日吊销了中绿厂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5日、10月21日,中绿厂在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与无锡晓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金公司)、宜兴贝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晓金公司制作轻钢屋架及夹芯板;贝特公司为中绿厂承建车间、宿舍等工程。贝特公司和晓金公司为中绿厂建造了二层综合楼1幢,主车间1幢。
2000年12月27日,宋强在《宋强应付租金情况表》签字立据:“以上情况属实,我一定在2001年元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计15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余款继续清欠”。该表格载明,尚欠交租金(元):第一年98000(18000+80000)元,第二年110000(55000+55000)元,第三年121000(60500+60500)元,违约金5000元(拖欠租金超过交款期限达一个月),共计273500元。
2001年1月10日,航运宜城分公司向宋强发出书面通知,限宋强:1、于1月底付清租金伍万元,余款加紧清欠。2、必须立即清场。……5、正式通知双方终止租赁协议。6、在3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273500元。同月19日,宋强向航运宜城分公司提供说明一份,载明:我在2001年2月20日前未能交清土地租金,本人同意终止租赁协议,原欠公司租金本人同意用现有厂房车间来偿还租金,原建筑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同时在2月底前所有设备清出公司场地。
2001年8月3日,航运宜城分公司依据宋强向其公司提供的说明,作出土地转让公告,公开处置坐落在宜兴市××巷××村××桥南堍的华航厂整体土地、厂房【其中包含贝特公司和晓金公司为中绿厂建造的二层综合楼1幢(建筑面积338.29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主车间1幢及附属设施】。同月26日,航运宜城分公司与洗涤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一、航运宜城分公司将坐落在宜兴市××巷××村××桥南堍华航厂8.5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整体出租给洗涤厂(其中含华航厂土地5.93亩,租用宜兴市宜城镇巷头村东山堡组土地2.63亩)。二、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三、租金总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在签订本协议时,洗涤厂向航运宜城分公司交承租保证金5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付400000元,已交的承租保证金抵作租金,待土地转让手续办妥后付清50000元。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租期内如土地使用权可出让,则航运宜城分公司必须同意出让,并协助洗涤厂办理有关手续,费用全部由洗涤厂负担。洗涤厂对现有所有地面建筑房屋、车间和设备享有所有权。如遇开河等市政建设,土地和房产所得补偿归洗涤厂所有。协议签订后,洗涤厂支付租金计30万元。
因中绿厂拖欠晓金公司和贝特公司工程款,两公司分别向宜兴法院起诉。2001年9月1日,宜兴法院作出(2001)宜民初裁字第3072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原中绿厂厂房一幢。并责成宋强负责保管。2002年4月8日作出(2001)宜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绿厂应支付晓金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51833.31元,由宋强、***、吴占芳、张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以原中绿厂的财产承担清理责任。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宜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绿厂应支付给贝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7万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宋强、***、吴占芳、张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中绿厂的财产承担清理责任。
根据贝特公司申请,宜兴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宜民执1031号。执行中,中绿厂股东于同年6月22日向宜兴法院递交《关于中绿厂清理报告》一份,报告载明:中绿厂未顺利清算原因是中绿厂欠航运宜城分公司土地租金20多万元,宋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个人作出承诺用中绿厂的部分厂房偿还租金。航运宜城分公司依宋强的承诺将原中绿厂全部资产卖给洗涤厂,现洗涤厂使用该资产。中绿厂资产总额752752.44元。清单为:1、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38.29㎡,工程总价166910.31元;2、主车间,建筑面积893.9㎡,工程总价482020.17元;3、主车间和综合楼涂料款21837.48元;4、零星工程31274.48元;5、水电投入:变压器15000元、路灯18000元、电线电缆6300元、车间电灯电路配电11410元。汇报人:宋强、***、张亚、吴占芳签名。宋强的签名由本人签署,其他人签名均为代签。
2003年7月17日,宜兴法院作出(2003)宜民执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中绿厂所有坐落在宜兴市宜城镇其厂内的案涉房屋、主车间1幢(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
2003年7月21日,洗涤厂向宜兴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查封原中绿厂所有坐落在宜兴市宜城镇其厂内的案涉房屋、主车间1幢系其竞买所得,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经审查宜兴法院认为,中绿厂是由宋强、***、吴占芳、张亚投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洗涤厂现使用的原中绿厂案涉房屋、主车间1幢是中绿厂开办时由贝特公司及晓金公司承建,应属原中绿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中绿厂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注销的情况下,应由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法进行清理,然宋强私自处分原中绿厂的财产为其个人支付所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的租金,其行为无效。洗涤厂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该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洗涤厂提出的执行异议。
2003年9月22日,宜兴法院作出(2003)宜民执字第10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8月25日,案件恢复执行并于当日报结,案号为(2005)宜民执字第2423号。
洗涤厂不服上述(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向宜兴法院申诉称,1、宋强租赁航运宜城分公司下属单位简称华航厂厂房是为成立中绿厂而租,所欠租金不是宋强的个人债务而是中绿厂债务,以中绿厂的资产抵偿所欠租金,完全合法有效。2、其对原中绿厂厂房的取得是公开竞买所得,并支付了竞买成交价款,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书。宜兴法院认为,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即便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偿物,也不产生清偿效果,仅具事实上的担保功能。本案中,航运宜城分公司处分中绿厂所建厂房等资产的依据是宋强给航运宜城分公司的一份“以物抵债”说明。因宋强为设立中绿厂,租赁航运宜城分公司下属单位华航厂厂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宋强所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的租金不是个人债务,应属原中绿厂债务。租赁期间,航运宜城分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宋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在同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273500元。宋强在同年1月19日写给航运宜城分公司的说明中表示,愿意用中绿厂的厂房抵偿所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租金。宋强出具该份说明时还未到航运宜城分公司限其支付租金的期限,即租金支付未届履行期。同时该份说明表明宋强承认未能交清租金,但未明确所欠租金数目,仅有以物抵债的意向,也没有具体以物折价的清偿方案。因此航运宜城分公司与宋强未达成具体的以物抵债协议,航运宜城分公司没有取得中绿厂所建厂房等财产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裁定驳回宜兴市苏南纺织品洗涤厂的申诉请求。
洗涤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宜兴法院(2019)苏028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自相矛盾,且和事实不符:既然已经查明宋强所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的租金不是个人债务,应属于原中绿厂债务。根据这个事实,(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就应当撤销。因为当年就是因为认定宋强是用中绿厂的财产为其个人偿还租金,所以才认定其行为无效。现在事实已查清,不应维持原裁定。二、该执行裁定以“租金未届履行期限”“未明确所欠租金数目”“没有具体以物折价的清偿方案”、“未达成具体的以物抵债协议”为理由认为航运宜城分公司未取得原中绿厂厂房等财产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法律并未规定以物抵债要达成何种具体的书面协议。原中绿厂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的租金273500元,双方没有异议。该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向宋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在3月10日前付清,宋强在同年1月19日复函该公司,原意用厂房车间来偿还租金。随后宋强按要求在2月底前撤出场地。航运宜城分公司收回资产,宋强也未提出异议,双方都实实在在履行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三、航运宜城分公司2001年8月3日张贴《土地转让通告》,对在杏头村的土地实施公开转让,其参与竞买并中标,双方于同年8月2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并且有宜兴市交通局在协议上作了鉴证,手续规范、合法。支付了对价后,取得了土地使用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其是善意合法取得,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2003)宜民执字第10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执行异议成立。
另查明,2003年8月24、9月24日,宜兴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洗涤厂(乙方)分别签订《芜申运河宜兴绕城段征地协议》、《芜申运河宜兴绕城段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征用土地面积为5.5365亩,总补偿金额66438元。按二两年分批付款,2003年8月付第一批款,2004年底付清第二批款。拆迁的生产办公用房面积1054.25平方米,总补偿款总额189765元。协议签字后,甲方支付一半。拆迁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另一半给乙方。
2004年5月24日,洗涤厂(甲方)与宜兴市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原厂房、土地转让、租赁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应按合同收取的转让、租赁费款项20万元,用以支付甲方拆迁房屋、土地补偿款等等共计20万元,两款项相互抵销。2.乙方再向甲方支付40500元用于处理被法院查封并已拆迁房屋的执行事宜。3、…。4.本协议生效后,该土地仍归甲方使用,房屋归甲方所有或使用,如遇拆迁、征用、买卖等变更情况,由该土地、房产所引起的有关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有承担,有关未了事项由甲方向法院免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所得补偿权益也归甲方享有,乙方不作干涉与享有。5.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并各自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对洗涤厂的申诉请求,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宋强与航运宜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如宋强拖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可以终止租赁协议,收回场地和房屋。该租赁的年租金是10万元,2001年1月10日,航运宜城分公司书面限宋强:在3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273500元,说明宋强已欠付了两年多的租金,租金支付履行期限早已超过。同时,宋强书面表示,2001年2月20日前未能交清土地租金,其同意终止租赁协议,原欠公司租金其同意用现有“厂房车间来偿还租金”,同时在“2月底前”所有设备清出公司场地。宜兴法院认定租金支付未届履行期及宋强未明确所欠租金数目,没有具体以物折价的清偿方案,仅有以物抵债的意向,航运宜城分公司与宋强未达成具体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宜兴法院现也查明宋强租赁航运宜城分公司下属单位华航厂厂区是职务行为,所欠航运宜城分公司的租金应属原中绿厂债务,不是宋强个人债务,故宜兴法院(2003)宜民执字第1031号-2号民事裁定书,以“宋强处分原中绿厂的财产是为其个人支付租金,其行为无效”为由驳回洗涤厂执行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宜兴法院(2019)苏0282执监2号执行裁定及(2003)宜民执字第1031号-2号民事裁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执监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执字第1031号-2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