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XX,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25日,其和高望分别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为无锡康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材料。合同签订后,其与高望按约供货,2012年12月27日,其和高望与***分别签订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合同,确认由***向其支付材料款235200元、向高望支付材料款144020元。2015年7月13日,高望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因***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3792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债权债务由***自行负责,与其公司无关。因其公司没有与***、高望发生往来,对结欠数额并不清楚,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受**公司委派到康宇公司工程项目部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督,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以**公司名义承建康宇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主张的货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与”甲方”签订材料采供合同1份,约定***向康宇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水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次性在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25日,高望与”甲方”签订材料采供合同1份,约定高望向康宇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砖块,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一致。该2份合同的”甲方”名称为**公司康宇项目部,落款处盖章为**公司项目部章,签名为稽保国。
2012年12月27日,甲方***、乙方***、第三方(落款为”**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合同1份,载明:经三方协商,乙方所供水泥由甲方用于康宇公司,新建办公楼及1#、2#车间结算的材料款,甲方委托第三方给予支付;第三方需无条件及时支付乙方材料款,付款时报请甲方支付金额签字生效;计算水泥款为235200元,甲方同意从2013年由康宇公司应付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给乙方,甲方不承担支付该材料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甲方不欠乙方材料款。同日,甲方***、乙方高望、第三方(落款为”**公司***”)也签订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合同1份,结欠水泥砖块金额为14402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5年7月13日,***与高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高望将***承包的康宇公司办公楼、车间结欠款项144020元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供合同、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康宇公司项目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2、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康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办公楼、1#车间、2#车间,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公司设立的康宇公司办公楼、车间1#、2#工程项目,***在承包期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1%。
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挂靠其公司承接康宇公司基建项目,康宇公司付款没有走其公司账户,而是直接付至***,***与其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盈亏自负,与其公司无关。
3、**公司盖章、***签名的委托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委托书载明**公司委托***到康宇公司领取工程款379200元,收据载明工程材料款金额为379200元。
上述证据证明***挂靠**公司承接康宇公司工程项目,系工程实际承包人。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挂靠其公司承接康宇公司工程项目,该工程价款大概10000000元,已收到***100000元管理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只是受**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即使工程承包项目书是***所签,也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的格式合同。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格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德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均为***。
2、***、高望出具的便条,载明康宇公司厂房基建原***挂靠**公司,所欠材料款由康宇公司支付,今后与**公司及***无关,如康宇公司支付不足,由***支付。
3、**公司出具的委派说明,载明**公司承接康宇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由项目经理***承包整个工程的施工,盈亏自负,**公司委派***到康宇公司工程现场监督质量、安全及资金。
4、***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证言。***到庭作证称其与***是朋友关系,通过***认识了**公司,**公司承接了康宇公司的工程后,***和其说自己不做了要给其做,正好***工程结束了,其就介绍***做这个工程。开始是通过***联系的,后期**公司对***做工程情况知晓,但***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材料款与***无关。
***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其向***要款无果后,由***出具便条委托其到康宇公司要款,从内容上看属于债务转让,而受让人康宇公司、***均未签字认可;对于证据3、4,即使工程是***实际施工,也不能否认***与**公司是挂靠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康宇公司,承包方为**公司,而***则挂靠**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嗣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和高望购买了施工需要的建筑材料379220元,欠款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望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7日,***和高望与***、***签订委托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支付材料款,***需要无条件及时支付,***不再欠***、高望材料款。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认为合同虽名为委托第三方付款合同,但实为债务转移合同,该合同得到三方的认可,***应按约承担***的付款义务。此后,虽然***、高望向***出具了材料款由康宇公司、***支付,与**公司、***无关的便条,但根据该便条的内容,实际也为债务转移,但该债务转移行为并未得到康宇公司、***的认可,故该转移无效,***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欠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案中**公司不需承担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高望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7922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负担。***应负担款项已由***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