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初字第76号
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归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虹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承接工程购买其公司混凝土。经结算尚欠货款219297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9297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1021515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117145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律师费用4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华虹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公司承建宜兴市华科新型陶瓷耐火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华虹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约1500立方米。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供货数量质量、价格等事项。合同载明:“六、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五日前支付货款70%,余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违约责任:**公司中途停止用货,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另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向华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每超过一天则按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华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华虹公司均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30日,就东方陶瓷厂工程对账后,**公司结欠华虹公司货款135190元;2011年9月28日,就宜兴市华科新型陶瓷耐火有限公司工程对账后,**公司结欠华虹公司货款886325元。2011年11月21日,华虹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公司承建无锡康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华虹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供货数量质量、价格等事项。合同载明:“六、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25-30前对账。5-10号前支付货款的70%。以上价格为现金价。公司对公司划账,如果支付承兑应每m3加5元,余款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6月30日之前…十、违约责任:**公司中途停止用货,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另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向华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华虹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华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华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司、华虹公司均在该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31日,就无锡康宇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对账后,**公司结欠华虹公司货款1171455元。2015年4月28日,华虹公司与宜兴东山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42700元。华虹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单、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结欠华虹公司货款合计2192970元未付,**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每超过一天则按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华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华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代理费427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虹公司欠款2192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21515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17145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虹公司律师费42700元。
三、驳回华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58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虹公司垫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应文涯
书记员余燕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