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陆志军、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开商初字第0024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海勤(受***、***的共同授权委托),男。
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31663-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作为**公司在无锡市南苑安置房工程的经手人,于2008年5月15日领取原告的钢材7.185吨,计价44008元,后原告在催要时,***与**公司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与**公司及**公司的挂靠人***立即归还钢材款44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2007年、2008年时,***是无锡市南苑安置房工地的材料负责人,***只是领取该笔钢材的经手人而非债务人,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是无锡市南苑安置房工地的负责人,不是***个人借了该笔钢材,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公司于2007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利用**公司资质承包无锡南苑安置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及今后承包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承包期暂定3年,无论每年工程项目多或少,均按5万元/年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后***以**公司名义承接了无锡南苑安置房项目的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将该安置房中的4#、5#号房的土建发包给***。2009年1月,****承建的4#、5#号房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月,***以**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向其借钢材7.185吨计价44008元,要求被告付款,并提供由施工人员***、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及经手人***签字的借据。因**公司不予认可,***撤回了该部分请求,并于2014年1月16日以***为被告诉来本院,***抗辩其借钢材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要求法院予以驳回。***据此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3月7日诉来本院。审理中,***提供由***作为经手人借***钢材7.185吨的借据。该凭证未注明价格。被告***、***要求法院向物价部门咨询当时的市场价,如市场价高于原告诉请价,则同意按原告诉请价,如当时的市场价低于原告诉请价,则要求按当时的市场价,原告同意该意见。本院经向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2008年5月无锡市钢材普线信息指导价为5050元/吨,7.185吨的价计36284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本案所借钢材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这么长时间未结帐有猫腻,且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陈述在2009年2月范兵为了钢材款起诉他的时候,他向***要借用的钢材款,***提出到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所以他在起诉工程款时提出来了。
以上事实,有***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借据、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公司在无锡市南苑安置房工地的材料负责人,其借用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对***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与**公司属挂靠关系,***与**公司因承建无锡南苑安置房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市南苑安置房项目部借用的钢材应由***与**公司连带偿还,关于该笔钢材的价格,因借据上未注明,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价,故按无锡市信息指导价计算认定为3628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借钢材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这么长时间未结帐有猫腻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未约定借期,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同意所借钢材款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的,后原告确在起诉**公司工程款案件时要求结算,之后又二次起诉,故应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连带向原告***归还钢材款3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负担80元,***、**公司负担370元。该款已由***垫付,***、**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邹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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