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5241号
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齐鲁百老汇花苑B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76069H。
法定代表人:尹东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翔,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8163L。
法定代表人:封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38号-30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
3318157788Q。
法定代表人:谷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娜,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
被告北京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当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被告北辰当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 646 0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 646 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北辰当代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将顺义区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1#、2#、3#、5#、6#、11#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3 687 334.39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和被告北辰当代公司。2018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9 300 000元,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7 653 98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 646 016元。依照合同第29.1.1条款的约定,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合同价款;依合同第30.1.1条款约定,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除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北辰当代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均未果。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北辰当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中标通知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
其中,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中标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招标工程即北京市顺义区前进新城01-02-09、01-09-10、01-02-07二类居住房、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工程二次结构。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劳务作业发包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国恒兴业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前进新城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分包范围:1#、2#、3#、5#、6#、11#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合同价款总额14 635 155元;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结算单内容显示:需方(甲方)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供方(乙方)国恒兴业公司;工程名称: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前进新村) 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分包内容:(1#、2#、3#、5#、6#、11#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4#、7#、8#、9#、10#、12#、裙房、人防车库、异形商业地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任叁佰陆拾捌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叁角玖分)(小写Y23 687 334.39)其中:1期合同金额为:¥14 635 155.2元,2期合同金额为:¥9 052 179. 19元。根据供需双方供货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双方在本工程全部施工期间共发生金额29 300 000元(含税)(大写贰仟玖佰叁抬万),上述金额作为结算额,双方予以确认。本次结算即为完工结算,双方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和异议。除结算金额外,双方在此工程中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供方不再向需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_。
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国恒兴业公司交来工程款发票1 646 016元整,凭此收据领取工程款支票。
庭审中,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称,原告国恒兴业公司并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尚欠原告国恒兴业公司1 646 016元工程款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一致认可,就涉案工程双方办理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
另查,原告国恒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北辰当代公司名下价值1 646 01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做出(2022)京0113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北辰当代公司名下价值1 646 01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2022年2月14日,本院冻结了北辰当代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616660601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 646 016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北辰当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等。本案中,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系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原告国恒兴业公司,故原告国恒兴业公司并非本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即北辰当代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 646 016元及利息(利息以1 646 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