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82民初138号
原告任丘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前长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8MHAB4K。
法定代表人杨宝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79922W。
法定代表人叶成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肖楼东大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EGGA477。
法定代表人王景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楼齐鲁百老汇花苑B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76069H。
法定代表人尹东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东义,该公司法人。
原告任丘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洪、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56890.24元及利息(以35689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霸州鼎鑫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110620200924731034213的汇票,票据金额356890.24元。收票人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为汇票背书人,且均为原告前手,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上述汇票经过背书转让,2021年8月18日由原告合法取得,2021年9月24日汇票到期,原告要求承兑人付款被拒。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这个票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我的,是欠我的劳务费转让给我的,原告应该找出票人来负责这笔钱,我不负责给原告这笔钱,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霸州鼎鑫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110000110620200924731034213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该汇票依次经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让给任丘市雷欣文百综合商店,任丘市雷欣文百综合商店又转让给原告。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承兑汇票至今未获兑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由于原告已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被拒绝承兑,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故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背书人的四被告行使追索权,四被告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利息应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356890.24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出票人,因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的霸州鼎鑫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被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要求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款356890.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68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丘市飞耀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婧
书 记 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