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成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
法定代表人:胡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
法定代表人:关海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尹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57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出票人系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方便诉讼案件审理,减少诉累,符合最高院的规定,应将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576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固安县。故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民事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