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025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才,北京市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齐鲁百老汇花苑****。
法定代表人:尹东义,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春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一)、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才,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尹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35200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包了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官庄公园的工程,其由被告一召集工人施工。2019年2月28日,被告一通过李晓召集原告自带挖掘机去工地施工,至2019年10月28日完工,共计劳务费226200元,被告二通过被告一支付了191000元,仍有35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索劳务费,但其一直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原告确实是给被告一干的活,被告一是从被告二承包了一部分涉案项目的工程。在涉案项目施工时,被告一不光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还用了别人的挖掘机,别人的挖掘机单价是8小时900元,原告称其挖掘机单价是8小时1000元,被告一曾经委托过李晓,只是对挖掘机的使用时间进行确认,并没有委托李晓对挖掘机的单价进行确认。李晓是被告一的工人,被告一认可900元的单价,不认可1000元的单价,被告一现在应该还拖欠原告10000多元的劳务费,同意支付这10000多元的劳务费。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被告二承包了东方园林公司的部分工程,后来把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二并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二自东方园林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雇佣原告进行挖掘机施工。原告与被告一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最开始是被告一的工人杨晓明找到其,说有一个工程需要其自带挖掘机去施工,其给被告一的报价是8小时1000元,一个多月后被告一找到其,让其去施工,当时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李晓和杨晓明联系了其,李晓答应了其提出的价格,后来的工时单和收据上也都是按1000元的价格计算的。另,原告称因为被告二将劳务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所以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工时单载明施工单位及地点为“官庄公园”、价格为1000元,工地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晓签名。
被告一认可工时单中的签名系李晓所签,但其不清楚为何工时单确认价格为1000元,其也没有委托李晓对工时单的价格进行确认。被告二主张其不清楚工时单的情况。
被告一称原告所说的杨晓明和李晓都曾经是被告一的工人。大概是2019年春节前找到了原告,具体现场是怎么情况被告一也不清楚,被告一不去工地,双方只谈的是市场价,当时有两台挖掘机施工无法满足施工进度,李晓说需要增加挖掘机,后来被告一又找了一台挖掘机,三台挖掘金一起施工。当时怎么和原告谈的价格被告一并不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一才知道李晓和对方确认的价格是1000元,但被告一当时只委托李晓对挖掘机的使用时间进行确认。后来被告一询问李晓是否对价格进行过确认,李晓称不知道谁确认的1000元,但工时单和发票的签字确实是其所签。原告起诉后被告一才知道是1000元的价格,其以前一直以为是900元的价格。
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1个班是8小时,总共施工218.5个班,另外还有一个破碎工程的费用是7600元。被告一对此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被告二向其付过两笔款,每笔5000元,其余款项都是被告一与李晓直接支付,一共支付了191000元。被告二主张不清楚当时的事情,不记得当时有给原告付过款,即便有给原告发过款,也是被告一报过来的工人工资,被告二就直接给被告一的工人发放工资。被告一认可共计支付了原告191000元,并主张被告二是代其支付的劳务费,是从其工程款中所扣除。
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的电子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及李晓都向其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一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二主张其向原告转账系因为这是被告一报给其的工人工资,其直接根据被告一报来的款进行转账。
另,被告二主张其与被告一系分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挖掘机施工服务,被告一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总量不持异议,双方对挖掘机施工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每个班的单价为1000元,被告一主张每个班的单价为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载明价格为1000元,被告一认可工时单系其下属李晓所签,但称其仅安排李晓确认挖掘机的使用时间,未委托李晓确认价格,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已就价格进行了举证,且该证据由被告一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虽不认可所确认的价格,却无法否定李晓所确认的工时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现原告及被告一均认可已支付19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0元的价格支付剩余的劳务费3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款项支付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35200元,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及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