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老汇花苑B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班组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移送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班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机电安装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实施,现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二被告支付劳务分包费及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三河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