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二中执字第50

申请执行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永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金港国际花园3号住宅楼2单元902号。

负责人凌惠明,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孙西,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313号民事判决,于2014122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 执 行 官   李京耀

         

          耀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