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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5571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尾款948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7032.2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8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中星城三期(MO9地块)万地块“万国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号栋酒店式公寓、6号栋公寓超大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长沙市雨花区体育新城沙湾路以西劳动东路以南,纠纷由施工地法院管辖。其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97000元,2019年1月7日,双方予以确认并对账,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款项为151万元,尚欠原告款项为38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至今剩余未结款项为948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超大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超大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对账单、现场送验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超大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甲方通知乙方进行门框尺寸测量后30天内所有门外框必须进场安装,门扇根据甲方要求可以分两批次进行安装,工期为35天;本工程综合单价为2800元/㎡,包含市场材料价格风险和一切费用在内的包干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在送货前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30%,门框扇在安装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70%,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工程资料并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二年后1个月内返还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五年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收款时间段为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建筑工程服务项目为万国商业广场超大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总额1897000元,已开票金额1802000元,未开票金额95000元;截止上述日期共收到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款合计1510000元,以上金额已核对无误。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交了数张送验单,拟证明其已完成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2.原告主张案涉款项94850元系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超大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后,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质保金94850元,并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因放弃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质保金948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4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4850元及利息(以9485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