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

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与蒋受煜重庆恒融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646号
原告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镇吉荣大道厂区,组织机构代码79297884-X。
法定代表人林小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雪,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恒融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塔楼20-C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607-2。
法定代表人蒋受煜。
被告蒋受煜,男,1940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仲碧,女,194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诉被告重庆恒融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蒋受煜、陈仲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恒融公司、蒋受煜、陈仲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荣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吉荣公司与恒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83000元。此后,吉荣公司按约将空调设备交付给恒融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提供合格调试服务,但恒融公司并未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恒融公司尚欠货款5747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恒融公司多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前述款项。此后,恒融公司多次变更经营场所、查无踪迹。同时,蒋受煜和陈仲碧均系恒融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两人滥用恒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吉荣公司权益,依法应当对恒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吉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恒融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4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随本付清;2、蒋受煜和陈仲碧对恒融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融公司、蒋受煜、陈仲碧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吉荣公司(作为供方)与恒融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恒融公司向吉荣公司购买八台价值83000元的移动式除湿机和十台价值200万元的恒温恒湿空调机,两项货物共计2083000元,质量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制冷空调质量与技术标准和企业标准,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水电站;合同签订后,恒融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计208300元,货到现场五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计1041500元,货到现场45天内付清余款,计833200元;吉荣公司负责合同产品设备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公司,若因恒融公司或用户原因造成吉荣公司交货后1个月内仍无法安装调试的,视同调试验收合格,吉荣公司产品调试完成后,恒融公司1个月内不验收的,亦视为调试验收合格。此后,恒融公司先后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月14日和2010年2月25日先后分三次共计向吉荣公司支付定金款208300元。而在此之前,吉荣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将相应所购货物交付给恒融公司。
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恒融公司先后分九次共计向吉荣公司再次支付货款120万元。与此同时,吉荣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对所供空调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此后,吉荣公司与恒融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尾款结算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083000元,经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恒融公司尚欠吉荣公司货款6747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恒融公司须向吉荣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起算(含9月)至2016年11月,恒融公司须每三个月偿付货款10万元,即须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747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恒融公司按照前述约定还清所欠674700元货款后,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于消灭;恒融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吉荣公司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恒融公司从本协议约定应付款之日起,以未结算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吉荣公司。2015年10月31日,恒融公司向吉荣公司支付10万元。至此,恒融公司共计向吉荣公司支付货款1508300元,剩余货款574700元未付。2015年12月10日,吉荣公司向恒融公司寄发《最后协商函》,该函件称因恒融公司毫无诚意按照上述《尾款结算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其将所欠574700元货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
另查明:恒融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蒋受煜和陈仲碧。
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开箱验收记录表、空调设备调试记录表、客户回访记录表、往来明细、付款凭证、尾款计算协议、发票、尾款催收商务函及EMS原单、恒融公司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另查明:恒融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蒋受煜和陈仲碧。认定。
本院认为,吉荣公司与恒融公司基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相应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的吉荣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空调等货物交付给恒融公司,并将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履行完毕供货合同义务,而作为买受人的恒融公司理应按约向吉荣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融公司在支付1508300元后,并未按照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的《尾款结算协议》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74700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恒融公司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余款747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2016年7月25日即本案开庭之时,恒融公司并未向吉荣公司支付任何前述款项,且经本院采取多种方式均无法与恒融公司取得直接联系。鉴于此,恒融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将不会在约定时限内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吉荣公司当可按照《尾款结算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574700元。与此同时,吉荣公司因恒融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失,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违约情况等因素,吉荣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对恒融公司违约行为评判,吉荣公司请求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即首期10万元应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并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属合理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支持。此外,吉荣公司认为作为股东的蒋受煜和陈仲碧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恒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仅凭恒融公司未在登记注册地实际经营、吉荣公司无法与蒋受煜、陈仲碧取得联系,尚不足以认定两人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吉荣公司权益受损,进而否认恒融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否定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待遇,将公司股东也移至债务人的地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吉荣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恒融公司、蒋受煜、陈仲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融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4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吉荣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07元,由被告重庆恒融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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