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2552号
原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
原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工程款计60589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间,被告***挂靠我公司承接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永明商住楼工程,期间欠**工程款371675元、欠***工资234000元及***工程款24250元。后经法院判决,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在外未能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申请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计向**支付357899元,向***支付225000元,向***支付了23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我挂靠在华庆公司承接永明商住楼工程并欠**、***、***款项是事实,对华庆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也无异议。目前我在监狱服刑,现无能力偿还此款。
原告华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都民一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华庆公司代***向**支付357899元;2、(2009)都民一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华庆公司代***向***支付225000元;3、(2016)苏0903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两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华庆公司代***向***支付23000元。对原告华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华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被告***挂靠在华庆公司名下以华庆公司名义承接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永明商住楼建设工程。期间欠***、木工工程款371675元,欠***水电安装款234000元、欠***外墙脚手架款27250元。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庆公司共同偿还其款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371675元,支付***234000元,由华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在外,华庆公司与**、***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向**支付了357899元,向***支付225000元。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庆公司支付***欠其的工程款27250元。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华庆公司向***支付27250元。在执行过程中,华庆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向***支付了23000元。现原告华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挂靠华庆公司以华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在华庆公司对外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华庆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华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三笔款项计6058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5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