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3民初6766号
原告:曾某某,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华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725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日,我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永明商住楼外墙脚手架发包给我。2008年12月24日结账,***应付我83250元,经我催要,截止2009年底尚欠工程款30250元,后***去向不明,我向华庆公司催要,华庆公司于2014年底给我3000元,尚余款27250元未付。由于***挂靠华庆公司施工,所以我要求华庆公司付清工程款27250元。
被告华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永明商住楼工程项目后让***承包情况属实,承包合同我公司已找不到了。对于***是否欠曾某某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曾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2、***出具的结账清单。华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日,华庆公司永明公寓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曾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保证永明商住楼工程顺利进行,将工程外墙脚手架由乙方承包搭建,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乙方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造价按工程建筑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7.5元,该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建筑3-4层,付款30%,主体结束再付款20%,拆脚手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账目。甲方代表处盖有华庆公司永明公寓项目部印章和***签字,乙方代表处曾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24日,***向曾某某出具结账清单,载明,永明商住楼架子工,11000×7.5=82500元。春节19间门市搭防护300元。浇路搭防护300元,井架150元。合计83250元,付43000元,欠40250元。后***给付曾某某10000元,2014年华庆公司支付3000元,余款未付,为此曾某某诉来我院。
另查明,华庆公司认可永明商住楼工程系华庆公司发包给***承包,华庆公司未能提供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还查明,***系为***在永明商住楼工地工作。***一直在贵州工作,2017年春节未回盐城过节。在手机联系时称,人在外地,无法书信联系。承认曾出具过结账清单给曾某某,以结账清单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华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给***个人建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又以华庆公司永明公寓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曾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脚手架工程让曾某某承包,此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亦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曾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尚欠工程价款27250元。由于华庆公司与***之间系违法承包关系,现曾某某仅要求华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由于曾某某一直向***和华庆公司追要工程款,所以曾某某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725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长郭玉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