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4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亭湖区城西创丰建材经营部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亭湖区城西创丰建材经营部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交的93万元欠条是虚假的。***之前主张该93万元为钢材款,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说明该欠条项下钢材款不存在,故该欠条无效。2、在86.1万元欠条中对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利息金额为39834.79元,同时该款项中包含书香水岸工程的钢材款403733.24元。为此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利息结算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不能适用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3、***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撤销权案件中主张**航处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但***对此予以否认。***单方面出具的利息计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书香水岸工程的钢材款一并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对于50万元违约金予以驳回,***对此并未上诉,应是认同该判决,故二审法院再酌定50万元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93万元欠条是根据发货情况、付款情况等计算的逾期利息。由于公司经办会计不在岗导致我方原以为该93万元为钢材款本金。二审法院判决的50万元为逾期利息,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50万元违约金系不同性质。故请求驳回华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是93万元欠条是***受胁迫出具还是华庆公司所用钢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将该欠款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并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第一,***作为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创丰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依约向华庆公司工程交付钢材,华庆公司应按时支付钢材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书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再次认可。至于书香水岸工程所涉的部分钢材虽也由***供货,但双方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考虑到钢贸案件的资金占用成本,华庆公司仍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虽然***在一、二审中多次主张该93万元为钢材款本金,直到重审后二审时才主张该欠款为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但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进行了明确,属于有充分证据推翻自认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该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低,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中所涉的50万元违约金并非同一性质。第三,***主张自己受胁迫出具该93万元欠条,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庆公司主张86.1万元欠条中已经包含39834.79元利息,***对此解释为华庆公司用商业汇票付款的贴息,具有合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邹宇
代理审判员孔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