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

936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93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89B。
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萍、徐云俊,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韶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46212093。
法定代表人:罗俊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俊芬,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朱建伟,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受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罗俊芬、朱建伟共同委托),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被告罗俊芬、被告朱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萍,被告伟业公司、被告罗俊芬、朱建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6157.98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期内欠息之复利(以2615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2、伟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4145.83元(截至2019年7月20日),期内欠息之复利(以24145.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偉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3、伟业公司赔偿农行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4、广汇公司就伟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俊芬、朱建伟就伟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广汇公司、罗俊芬、朱建伟承担。诉讼中,农行宜兴支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伟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6542.62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为2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42.62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明确第2项请求为,判令伟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8687.49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9月23日为309.21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687.49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0月23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伟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伟业公司分别向他行借款325万元、300万元,该借款分别由广汇公司、罗俊芬、朱建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其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松所)参加诉讼,律师费损失20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
伟业公司、罗俊芬、朱建伟共同辩称,借款与担保是事实,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第4项诉请表述不严谨,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的对象不仅仅是本案借款,还有其他借款,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正确表述应该是罗俊芬、朱建伟就伟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0月23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伟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32010120180015950,3201012018001612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2),约定伟业公司分别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325万元、300万元,借期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44%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相关事宜以借款凭证为准;发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9月21日,农行宜兴支行分别与罗俊芬、朱建伟,与广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合同编号32100520180007683,32100520170004852,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1.2),约定罗俊芬、朱建伟自愿为农行宜兴支行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与伟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0万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广汇公司自愿为农行宜兴支行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与伟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950万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支行依约于2018年10月18日向伟业公司发放贷款3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于2018年10月23日向伟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019年7月22日,农行宜兴支行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并通知将提前收贷。借款人、各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7月24日签收通知。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称,借款发放后,伟业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逾期归还3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逾期归还300万元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9月23日,伟业公司共结欠:本金325万元、利息26542.62元;本金300万元、利息48687.49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农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云松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回执、借款信息及欠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1.2、最高额保证合同1.2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伟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伟业公司及各担保人。现农行宜兴支行要求伟业公司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并要求广汇公司及罗俊芬、朱建伟分别在最高限额950万元、1000万内对伟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伟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符合标准,且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行宜兴支行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汇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325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6542.62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为2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42.62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8687.49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9月23日为309.21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687.49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4.75%上浮50%计算)。
三、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
四、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对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950万元内对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俊芬、被告朱建伟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对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28.5元,由伟业公司、广汇公司、罗俊芬、朱建伟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垫付,农行宜兴支行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伟业公司、广汇公司、罗俊芬、朱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艳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