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9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2X3。
负责人:李炯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2415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被告:***,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孟云梅,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孟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鑫丰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7080000元、支付应收利息84180.6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106253.10元,此后以本金70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37基点再上浮50%计算)、拖欠利息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1750.10元,此后以本金8418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37基点再上浮50%计算)、复利(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489.40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已结逾期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为基数,按复利利率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鑫丰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应收利息127841.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60030元,此后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15.25基点再上浮50%计算)、拖欠利息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2088.9元,此后以本金12784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15.25基点再上浮50%计算)、复利(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67.71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已结逾期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为基数,按复利利率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3.判令被告一鑫丰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97800元;4.判令被告二广汇公司对被告一鑫丰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对被告一鑫丰公司上述1、2、3项债务以及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以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宜国用(2007)字第1××1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对被告一鑫丰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因广汇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0日被本院受理重整申请,中国银行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二广汇公司对被告一鑫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金以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一鑫丰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53694E2003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一鑫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350000元,由被告二广汇公司、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提供最高额抵押。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一鑫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20111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鑫丰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70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以及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708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一鑫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201108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鑫丰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以及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00元。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广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BZ2003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广汇公司为被告一鑫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在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53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Y1903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宜国用(2007)字第1××1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被告一鑫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在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BZ2003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孟云梅为被告一鑫丰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在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一鑫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特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中间值计算,该费用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玉梅未作答辩。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贷款余额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鑫丰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53694E2003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向鑫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350000元。
202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与鑫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20111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本金70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37基点。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20年11月2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7080000元。该笔贷款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根据中国银行结算系统显示,鑫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080000万元,利息84180.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5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6253.1元,复利489.4元。
2020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与鑫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201108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15.25基点。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20年12月1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00元。该笔贷款截止至2022年1月18日,根据中国银行结算系统显示,鑫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万元,利息127841.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8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030元,复利67.71元。
202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广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BZ2003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公司为鑫丰公司与中国银行在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
2019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与***、孟云梅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DY1903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云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宜国用(2007)字第1××1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为鑫丰公司与中国银行在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孟云梅签订了编号为150153694BZ2003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孟云梅为鑫丰公司与中国银行在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鑫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97800元。
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破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广汇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鑫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鑫丰公司及各保证人。对于鑫丰公司结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国银行诉请金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广汇公司已经被批准重整,中国银行主张确认担保人广汇公司对鑫丰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孟云梅应当对鑫丰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中国银行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借款本金7080000元、利息84180.6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106253.10元,此后以本金70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37基点再上浮50%计算)、拖欠利息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1750.10元,此后以本金8418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37基点再上浮50%计算)、复利(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489.40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已结逾期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为基数,按复利利率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
二、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应收利息127841.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60030元,此后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15.25基点再上浮50%计算)、拖欠利息的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2088.9元,此后以本金12784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115.25基点再上浮50%计算)、复利(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67.71元,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已结逾期本金罚息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之总和为基数,按复利利率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
三、确认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对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本金以及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对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一、二项债务以及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有权以***、孟云梅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城字第A××1号、宜国用(2007)字第1××1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9)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孟云梅对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8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482元。由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负担61890元,中国银行负担1592元。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中国银行预交,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鑫丰公司、广汇公司、***、孟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