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40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5579651R。
法定代表人:吕锡芳。
被执行人: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3589M。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执行人: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宜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083157N。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
被执行人: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月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9791350H。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蒋桂玉,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王晶,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铜业公司)、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材料公司)、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4574074.59元,期内欠息791783.44元、逾期罚息(以12457407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791783.44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国、被告蒋桂玉、被告***、被告王晶对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在6631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凌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金茂铜业有限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969万元。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76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429元,由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负担681331元。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广汇公司(355762.8元限额内)、长城公司(320245.5元限额内)共同负担部分已由交通银行垫付,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广汇公司、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执行中查明,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破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宜兴市鑫伟年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被执行人广汇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法不能处置。
三、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23日、2022年4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国、蒋桂玉有银行存款合计29504元,本院已扣划29054元,该款已扣缴本案执行费。
2、查明被执行人凌峰铜业公司名下有解放牌汽车、埃尔法汽车(车牌号:苏BJ××××、苏B9××××),被执行人凌峰材料公司名下有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苏B2××××),被执行人张建国名下有埃尔法汽车(车牌号:苏BT××××),被执行人***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牌号:苏BJ××××),被执行人王晶名下有丰田牌汽车、宝马汽车(车牌号:苏AS××××、苏××××),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除车牌号苏AS××××车辆未查封外,其余车辆均已查封(2024年4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蒋桂玉有坐落在宜兴市××街道××坊路××号××幢××室××室房屋,被执行人***、王晶有坐落在宜兴市××街道××路××号××号××室房屋。上述房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四、2022年1月4日,本院委托峡江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金茂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该公司在江西省峡江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2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泰富公司、凌峰铜业公司、凌峰材料公司、金茂公司、张建国、蒋桂玉、***、王晶、广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5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1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