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94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34859574R。
法定代表人:张建秀。
被执行人: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557XR。
法定代表人:万丽雄。
被执行人:吕荣芳,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谢洪芳,女,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确认被告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6263137.42元及利息65656.58元;二、被告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吕荣芳、谢洪芳对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7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077元。由广汇公司、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承担63633元,交通银行负担5444元。广汇公司、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交通银行预交,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广汇公司、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广汇公司、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执行中查明,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苏0282破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宜兴市鑫伟年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被执行人广汇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法不能处置。
三、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3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谢洪芳名下有大众牌汽车(车牌号:苏BS××××),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有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1××3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设定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院(2022)苏0282执恢248号案件正在处置中。本案审理中已轮候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吕荣芳有坐落在宜兴市××村××组不动产权证号为:××、EI××不动产两处。上述房产均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本案审理中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吕荣芳、谢洪芳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四、2022年3月28日,因被执行人由广汇公司、兴达公司、吕荣芳、谢洪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11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