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9012号 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港经济园区上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成都环境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定。本案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环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27,956.09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环境原名称“四川A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约送货,总货款3,387,956.09元,被告陆某2,960,000元,余款427,956.09元一直未付。其中最后二份购销合同合计货款金额为501,852元,故被告所欠的货款427,956.09元为最后二份合同的欠款。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底花桥可逸**项目还应支付原告427,956.0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环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系被告**伪造被告公章签署了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成都环境的员工,无权代表成都环境;且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因为最后一笔合同金额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 被告**辩称,与被告成都环境系挂靠关系,花桥可逸**项目系其借用成都环境的资质承建的。发生的业务系个人行为,系**与**之间的业务,不涉及公司,更与被告成都环境无关;对于尚欠货款427,956.09元无异议,但曾与原告协商过分期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①《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应付材料款确认单、②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③汇票等证据;被告成都环境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四川旭日***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成都环境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③有异议,无法查询背书记录。被告**对原告证据①无异议,公章来源是由于承建的工程上有许多事项需要报验盖章,故由其在成都的代理人寄了一个公章,但不知道代理人从哪里获得的公章;对其中的“应付材料款确认单”第一次质证时无异议,第二次补充意见认为原告需补充提供送货单等以确认欠款金额的准确性;对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汇票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成都环境与其之间结算款项的方式,不代表成都环境愿意承担债务。原告对被告成都环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被告成都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无关;被告**对被告成都环境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确认是自己出具,对鉴定意见书表示不清楚。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成都环境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定,对诉争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定意见书结论为:诉争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证据①除被告成都环境印章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③难以认定真实性;对被告成都环境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花桥可逸**项目提供各种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约定:预付20万,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息0.5%计算违约金;争议协商不成的,……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7月2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7,956.09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了应付材料款确认单,再次确认截至2016年12月底的欠款金额为427,956.09元。后被告一直未再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调整至LPR的1.3倍。双方合同约定,产生诉讼时由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成都环境共同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环境系合同相对方,即使成都环境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亦不能直接认定其即为材料购买方。即使原告提供的汇票确实作为**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亦不代表成都环境同意代为支付,或者代表成都环境自愿加入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环境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7,956.0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427,956.09元为基数,自2017起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计4,0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6,579元(由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上海上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