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239号 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9T1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21号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4845879F。 法定代表人:**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66779.68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产品。合同签订后,因铜价上涨,导致实际发生金额超合同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40323.88元,合同总价由1017827.1元调整到1058510.46元。后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电线产品价值共计1042127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166779.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迟延送货导致我方有85380.58元损失;2.我方退货金额8027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订货单位(甲方)城建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郑州电缆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建材总值为人民币1017827.1元;货款付款,预付款30%,货到现场检验复试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将货物卸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委托工地现场工长及项目经理在规格、数量及价格验收无误后,经项目经理***审核之后入库保管;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区临河村;交货日期,乙方根据订单和现场要求分批送货到现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铜价上涨,导致实际发生金额超合同价,现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40323.38元,原合同总价调增至1058510.46元。 庭审中,郑州电缆公司提交发货单,证明其实际向城建公司交付电缆共计1042127元。 双方一致认可,城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75347.32元。 城建公司提交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明其于2022年3月29日将价值80217元的货物退回给郑州电缆公司。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超于2022年3月2日留言“你吩咐按上述地址发过来吧”,厂子周围都是各个物流总部,比较聚集,随便找个北京到河南的物流都可以,很方便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3月29日向**超发送表格,显示货物价值共计80217元。郑州电缆公司认可**超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表示**超已经辞职,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郑州电缆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公司主张的扣除其损失85380.58元及退货款80217元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郑州电缆公司退货的事实,郑州电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超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城建公司要求扣除80217元退货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因郑州电缆逾期交货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货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为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562.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562.6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郑州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