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0850号
原告:北京京安科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洼临52号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京安科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科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219 546.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09日与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关村科技园昌平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额80%,结算阶段款支付比例按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进行支付。截至2020年08月0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09月02日,原告提交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结算文件(所有文件签字手续齐全)给被告成本部门***。后因被告相关人员人事调动,结算手续一直未有结果。合同内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 460 000.00元,合同外完成工程原告申报总额为688 996.06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半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照申报金额3 148 996.06元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合同17.5.4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后的60天内,监理人或通过造价咨询公司或发包人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完成或向承包人提出修改/ 核对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该结算报告文件已被批准,相应的结算金额已被发包人确认。17.5.5约定所有的结算(修改/调整)文件,承包人的代表最终按发包人的要求全部确认完成,并在合同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后的14个工作日内,监理人或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结算协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监理人或发包人所要求的份数,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发包人将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完成,并返回承包人。被告已付工程款1 722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95%,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 269 546.26元(质保金157 449.80元于2022年08月07日支付)。被告对于剩余1 269 546.26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汇超公司(发包人)与京安科电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2 460
000元;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若因发包人的要求须作设计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或减少,或工作质量标准有所改变,而有关工作与合同已约定的工作相同或相似,则其增减费用按合同原来的单价或采取原告的单价为换算基础计算,若没有适当的换算基础,则由承包人报价,发包人根据市场的情况批价,若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费用变化,则费用按实计算,其累计增加额加进原签约合同价,承包人不得借辞未议定单价而不按指示施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80%,结算阶段款支付比例按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进行支付;合同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2年,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后的60天内,监理人或通过造价咨询公司或发包人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完成或向承包人提出修改/ 核对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该结算报告文件已被批准,相应的结算金额已被发包人确认;所有的结算(修改/调整)文件,承包人的代表最终按发包人的要求全部确认完成,并在合同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后的14个工作日内,监理人或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结算协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监理人或发包人所要求的份数,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发包人将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完成,并返回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京安科电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之外有工地外别墅东南角弱电管线抢修、1-11号楼无房对讲临时线缆铺设及二次利用事宜、关于增加安防箱、交换机、对讲层箱、信号转换器、电源线等设备线材及电梯机房配管事宜、关于养老院增加操作台、管理电脑、硬盘录像机、电源灯事项、关于7-11号楼测线及被打断线缆重新铺设事宜、关于10号和11号楼暖气片遮挡对讲分机点位盒配合总包揽线缆延伸事宜、关于增加室外安防系统管线事宜、关于停车场管理系统位置及数量的取消及增加事宜、关于增加IC门禁卡事宜、关于幼儿园北侧及西侧别墅区围墙范围的弱电设备挪改及管线增加事宜、关于磁力锁安装位置变动,增加磁力锁定制支架及墙体开槽恢复事宜共11项工程增项。上述工程除幼儿园工程因汇超公司的原因未能验收外,其余工程于2020年8月7日前已全部完成验收移交。2020年9月3日,京安科电公司将结算申请及意见审核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汇超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4月23日,京安科电公司向汇超公司邮寄了结算文件。汇超公司至今未对结算提出异议也未进行结算。京安科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 722 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
庭审中,京安科电公司称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签合同时暂定金额为100 000元,因汇超公司的原因未能验收,现在本案中不主张该笔工程款,双方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结算资料、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超公司将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京安科电公司施工,除幼儿园工程因汇超公司的原因未能验收外,其余项目京安科电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移交,汇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京安科电公司主张汇超公司支付工程款1 219 546.26元,本院认为幼儿园的工程款合同约定为100 000元,因工程未验收,京安科电公司未在本案主张该笔款项,其余合同内工程款2 360 000元及增项工程款688 996.06***公司在收到京安科电公司的结算申请和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对汇超公司申报的结算价款没有异议,故除去京安科电公司未在本案主张的幼儿园工程款外,汇超公司应支付京安科电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 048 996.06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后应为2 896 546.26元,汇超公司已支付1 722 000元,剩余1 174 546.26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汇超公司应支付京安科电公司工程款 1 174
546.26元。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安科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 174 54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776元,由北京京安科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已交纳;由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 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