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5民初4797号
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钢、被告昊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电缆买卖合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43945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43945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事实,即原、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及《增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购销电缆总价款为8924521.8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履行了全部电缆交付义务,并按实际交付电缆价值出具交付了总金额为8924451.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预付款148.5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因支付货款已签发给原告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本案中能否就该200万元再主张合同债权?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具体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查明:原告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交货义务后,被告因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用以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该汇票载明了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可转让,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7月28日和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没有再进行背书转让,而一直持票至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至今尚未实际取得该票据金额,审理中,被告仍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该票据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基于结算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原因,向原告签发并交付200万元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接受并持有该汇票后虽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但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原告取得该票据权利后,并不当然导致原告取得票据的原因债权消灭,况且双方也没有消灭票据原因债权的特别约定。事实上,原告持有案涉汇票后并没有进行背书转让,而是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告作为付款人却拒绝付款,且至今仍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被告签发案涉票据用于清偿货款债务,显然有违诚信,且原告至今实际也未能实现该200万元的合同债权,因此,原告对该200万元享有的票据债权和原因合同债权实际处于并存状态。现原告就案涉票据向被告提示付款已被明确拒绝,且该票据依法也不能再行背书转让,原告基于票据债权显然不能实现的事实,选择主张该200万元的合同债权,并无不当。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案涉汇票金额范围内的20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取得的案涉汇票返还给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及三份《增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详见合同约定),但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电缆交货义务后,被告除支付了双方《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48.5万元预付货款外,其余累计达7439451.6元的合同货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原告主张的各到期货款的金额、逾期时间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结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情况,并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事实,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表确定的各逾期付款金额、逾期时间起算节点,本院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为1275715.37元(主电缆购销合同:1485000元×7.125%÷360天×1083天+1485000×7.125%÷360天×921+495000×7.125%÷360天×542天;增补合同一:1403399.76元×7.125%÷360天×969天+701699.88元×7.125%÷360天×819天+233899.96×7.125%÷360天×433天;增补合同二:919500元×7.125%÷360天×817天+459750元×7.125%÷360天×660天+153250元×7.125%÷360天×274天;增补合同三:61771.2元×7.125%÷360天×774天+30885.6元×7.125%÷360天×610天+10295.2元×7.125%÷360天×225天);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以实欠货款74394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39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5715.37元;并赔偿以货款金额74394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0元,减半收取计38510元,由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 丁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