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2民终146号
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亚特公司主张的货款中的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因债权和票据权利并存,系错误。票据系支付、结算工具。昊华化工公司交付200万元票据的行为,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相应的货款债权应当消灭,新亚特公司因此仅享有200万元的票据权利。现新亚特公司仍持有该200万票据,如若判令昊华化工公司继续支付该笔货款,则会造成重复付款的后果。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新亚特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判令昊华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错误。昊华化工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新亚特公司交付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当扣除该200万元。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为2019年1月28日。另,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新亚特公司辩称,昊华化工公司并未兑付其交付的200万元票据。对于新亚特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其既不签收亦不点击拒付,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拒绝付款。交付票据并不等同于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新亚特公司的货款权利并未消灭,新亚特公司有权选择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昊华化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实际付款比例仅为16%,其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
新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华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39451.6元;2、判令昊华化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877756.26元,此后按年利率7.125%顺延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事实,即新亚特公司、昊华化工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及《增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购销电缆总价款为8924521.8元,新亚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作为买受人的昊华化工公司履行了全部电缆交付义务,并按实际交付电缆价值出具交付了总金额为89244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昊华化工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新亚特公司支付了约定预付款148.5万元等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昊华化工公司因支付货款已签发给新亚特公司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新亚特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就该200万元再主张合同债权?二、新亚特公司诉讼请求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具体计算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查明:新亚特公司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电缆交货义务后,昊华化工公司因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新亚特公司催讨,昊华化工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新亚特公司出具了金额均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用以支付200万元货款。该汇票载明了付款人为昊华化工公司,收款人为新亚特公司,可转让,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7月28日和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新亚特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没有再进行背书转让,而一直持票至汇票到期后向昊华化工公司提示付款,但昊华化工公司一直拒绝付款,新亚特公司至今尚未实际取得该票据金额。审理中,昊华化工公司仍表示没有能力履行该票据的付款义务。该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昊华化工公司基于结算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原因,向新亚特公司签发并交付200万元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新亚特公司接受并持有该汇票后虽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但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新亚特公司取得该票据权利后,并不当然导致新亚特公司取得票据的原因债权消灭,况且双方也没有消灭票据原因债权的特别约定。事实上,新亚特公司持有案涉汇票后并没有进行背书转让,而是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昊华化工公司作为付款人却拒绝付款,且至今仍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昊华化工公司签发案涉票据用于清偿货款债务,显然有违诚信,且新亚特公司至今实际也未能实现该200万元的合同债权。因此,新亚特公司对该200万元享有的票据债权和原因合同债权实际处于并存状态。现新亚特公司就案涉票据向昊华化工公司提示付款已被明确拒绝,且该票据依法也不能再行背书转让,新亚特公司基于票据债权显然不能实现的事实,选择主张该200万元的合同债权,并无不当。据此,新亚特公司主张昊华化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汇票金额范围内的20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新亚特公司应当将取得的案涉汇票返还给昊华化工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查明:新亚特公司、昊华化工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及三份《增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详见合同约定),但新亚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电缆交货义务后,昊华化工公司除支付了双方《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48.5万元预付货款外,其余累计达7439451.6元的合同货款至今没有给付,昊华化工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新亚特公司主张昊华化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新亚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经审核新亚特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其主张的各到期货款的金额、逾期时间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新亚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新亚特公司主张参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昊华化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情况,并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事实,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亚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新亚特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表确定的各逾期付款金额、逾期时间起算节点,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20日,昊华化工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为1275715.37元(主电缆购销合同:1485000元×7.125%÷360天×1083天+1485000×7.125%÷360天×921+495000×7.125%÷360天×542天;增补合同一:1403399.76元×7.125%÷360天×969天+701699.88元×7.125%÷360天×819天+233899.96×7.125%÷360天×433天;增补合同二:919500元×7.125%÷360天×817天+459750元×7.125%÷360天×660天+153250元×7.125%÷360天×274天;增补合同三:61771.2元×7.125%÷360天×774天+30885.6元×7.125%÷360天×610天+10295.2元×7.125%÷360天×225天);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以实欠货款74394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成立的电缆买卖合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新亚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昊华化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新亚特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新亚特公司货款743945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亚特公司要求昊华化工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43945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新亚特公司主张昊华化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昊华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亚特公司货款7439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5715.37元;并赔偿以货款金额74394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新亚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20元,减半收取计38510元,由昊华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昊华化工公司向新亚特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用以支付200万元货款。但昊华化工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并未按期履行承兑义务。故新亚特公司享有的相应200万元货款权利,并未消灭。昊华化工公司一方面不履行承兑义务,另一方面又以其交付承兑汇票为由上诉主张200万元货款债权消灭,既有违诚信原则,亦于法无据。故对昊华化工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即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亦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新亚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昊华化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昊华化工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对案涉承兑汇票的承兑义务,其关于应当以其交付承兑汇票的时间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昊华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刘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