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19364号
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5511Q(1-6)。
法定代表人:徐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双,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钢,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6928542B。
法定代表人:王庆有,董事长。
原告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新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 301 30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0 735.48元(以欠款1 301 30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225%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后顺延至确定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21日为“PKOP奇姆肯特炼油厂现代化改造化学PC、哈萨克斯坦PKOP炼厂现代化改造工程3000单元污水处理装置”二个项目签署了二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953
091元、12 060 000元,合计总金额
13 013 091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电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3 013 091元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分6次共计已支付90%货款11 711 781.90元,尚欠10%质保金1 301 309.1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金开始后满12个月,甲方应释放质保金”。而上述2份合同项目工程均在2019年1月28日调试验收合格,所以质保金应于2020年1月28日支付,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国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主要理由为:原告据以立案的《电缆采购合同》第14.4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本案被告的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顺义区,却从未在顺义区实际经营过。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自2016年以来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房租付款凭证与发票、大厦楼层照片作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认为在未作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源国能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以证明其申请事项:1.《×××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新源国能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作为写字间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写字楼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书,显示新源国能公司的合同租赁期限延期至2021年4月30日;3.《×××写字楼租赁合同》退租协议书,显示新源国能公司的合同租赁期限延期至2021年10月31日;4.(2020)京0113民初706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为新源国能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核实新源国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该案裁定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亚特公司提交的涉诉合同分别为《PKOP奇姆肯特炼油厂现代化改造化学PC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及其增补采购合同、《哈萨克斯坦PKOP炼厂现代化改造工程3000单元污水处理装置电缆采购合同》及其增补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甲方为新源国能公司、乙方为新亚特公司,合同载明的甲方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19层,且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新源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且另案中本院已查明新源国能公司虽然注册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并未在北京市顺义区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即新源国能公司住所地管辖。新源国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