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泛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2幢1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9。
法定代表人:牛俊杰。
上诉人上海泛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威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6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泛威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世纪瑞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向我公司等法人机构出借款项,以《销售合同》的形式予以掩盖从而达到谋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应视为无效合同。当《销售合同》无效时,其效力自始无效,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应是无效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世纪瑞尔公司与泛威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世纪瑞尔公司为合同中的乙方,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泛威实业公司主张《销售合同》无效,双方之间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的效力系需要审理后做出认定的实体问题,在进行程序性审查时不应作出此项实体判断。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泛威实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