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27执异5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001、1002、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366486。
法定代表人:胡振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308807J。
法定代表人:牛俊杰,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已注销。
被执行人:刘明,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瑞尔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磁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磁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春达建筑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春达建筑公司称:2013年3月春达建筑公司与磁县教育局签订了校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刘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磁县人民法院扣留春达建筑公司在磁县教育局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给予解除,请求解除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427执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世纪瑞尔公司述称,春达建筑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春达建筑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世纪瑞尔公司与磁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再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磁钰贸易公司、刘明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世纪瑞尔公司借款503100元;……四、磁钰贸易公司、刘明于2017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前给付世纪瑞尔公司借款各500000元,余款147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世纪瑞尔公司;五、如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上述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世纪瑞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磁钰贸易公司、刘明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世纪瑞尔公司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7)冀0427执623号。2017年11月23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2017)冀0427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刘明以春达建筑公司名义在磁县教育局的工程款400万元,并向磁县教育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427执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刘明支取该工程款,禁止磁县教育局向刘明和春达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磁县观台镇学区校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由春达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春达建筑公司与磁县教育局签订了上述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所作(2017)冀0427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称查明刘明以春达建筑公司名义在磁县教育局有工程款尚未支取,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世纪瑞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是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中情形显然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本院所作(2017)冀0427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7)冀0427执623号协助执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春达建筑公司所提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427执62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7)冀0427执623号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肖钦博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