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705号
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布龙路**金裕城801。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威,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楼**3-9/div>
法定代表人:牛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威、陈艳梅,被告世纪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2、被告偿还货款8651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65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署了编号为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板机,合同总金额为865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转账86510元预付款,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深圳市安普视频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网络板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款项和相应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瑞尔公司辩称:1.本案为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4月25日就涉案合同,我方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在该案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货款,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本案与2017年被告就同一份合同提起的诉讼,二案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2017年我方的起诉达成的调解书的否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没有发货。在2017年我方起诉中,原告已自愿履行调解书中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从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或应知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2年时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七日发货,逾期交货60天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为2014年5月12日,即是合同约定的最后发货日次日。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货物,那么自2014年5月12日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实际上截止本案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没有收到货物。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间。截止本案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在2017年我方起诉案件中,原告从未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也履行完毕调解书的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5月4日,宏天公司(甲方)与世纪瑞尔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板机(规格型号3518C+0130130万网络双板)4000台,单价137.15元,网络板机(规格型号3516C+SONY222200万网络双板)1500台,单价211元,以上总计为8651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86510元,余款开具金额为778590元的3个月延期支票给乙方。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全部货款77859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按甲方通知的地点及收货人,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睿达科技园B栋6楼东,收货人廖志辉。交货方式:乙方发货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处所。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址即为设备交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60天,视为交货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4日,廖志辉作为保证人为宏天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货款给付提供了担保。
2014年8月5日,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申请合同款展期支付,世纪瑞尔公司同意将其所欠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自2014年8月8日展期至2014年10月8日。
2015年11月25日,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出具《还款联络函》,称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天公司多次向世纪瑞尔公司采购设备。近期,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拖欠了对方合同款,并产生了违约金,并确认就涉案合同,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世纪瑞尔公司货款1066069.82元,包括合同本金778590元及违约金287479.82元。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将按原合同中的违约利率以每月3%复利计算。
世纪瑞尔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天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497699.12元,要求廖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出具(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371410元以及未按约定付款情况下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宏天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
世纪瑞尔公司称已通过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公司)向宏天公司提供了货物。世纪瑞尔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安尼公司采购了与涉案合同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相同的网络板机,并已向安尼公司付款。世纪瑞尔公司表示当时双方均同意由安尼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宏天公司,因安尼公司与宏天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故其相信安尼公司肯定会将货物发送给宏天公司,并未向安尼公司索要发货单据。法庭当庭致电安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廷义,李廷义表示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委托其向宏天公司发货,至于是否口头告知发货事宜,李廷义表示“不知道”,但没有向宏天公司发货。关于世纪瑞尔公司是否向其公司采购过涉案设备事宜,其亦表示“不知道,记不清楚了”。李廷义曾在上述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自愿为宏天公司提供担保,法庭询问其原因,其表示因与宏天公司是朋友关系而自愿提供担保。宏天公司亦认可与安尼公司商务往来较多,双方系朋友关系。
此外,本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3月5日送达世纪瑞尔公司。
上述事实,有宏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回单;世纪瑞尔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回单、合同、协议、联络函、执行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重复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诉讼与(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均系宏天公司和世纪瑞尔公司之间以涉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二案当事人及基础法律关系均相同,但二案中原告诉的声明及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并不相同,前案是世纪瑞尔公司以宏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原因事实要求宏天公司给付货款,而本案宏天公司诉称的原因事实则是世纪瑞尔公司未提供货物,声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二者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世纪瑞尔公司有关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
宏天公司主张世纪瑞尔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世纪瑞尔公司则抗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宏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否能够适用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未做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对此则有相应规定。涉案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世纪瑞尔公司亦未催告其行使该种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宏天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理应知晓其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宏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宏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过除斥期间,其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
因世纪瑞尔公司并未提供已供货的证据,其向安尼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供货的事实,且即便双方约定由安尼公司向宏天公司送货,安尼公司未供货的责任亦应由世纪瑞尔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瑞尔公司已提供了货物,故宏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向世纪瑞尔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3月5日为准。
关于宏天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日,且逾期交货60天,宏天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自2014年5月12日起,倘若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发货,宏天公司理应知道世纪瑞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自2014年7月11日起,若宏天公司认为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发货,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主张退款等事宜。因该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且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宏天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宏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于2020年3月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1元,由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