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布龙路**金裕城801。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威,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楼**3-9/div>
法定代表人:牛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宏天公司有权要求世纪瑞尔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在此之前宏天公司尚无权要求世纪瑞尔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3月5日起算。
世纪瑞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世纪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认定宏天公司此次提起的诉讼与世纪瑞尔公司2017年就同一份《销售合同》提起的诉讼及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并不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宏天公司合同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并确认合同自2020年3月5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确认宏天公司关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却又确认合同解除权并未过除斥期间相互矛盾,使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意义。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及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3.一审判决把世纪瑞尔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供货作为合同解除权是否过除斥期间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4.世纪瑞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从实质层面出发,宏天公司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宏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与本案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涉案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前成立的合同,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世纪瑞尔公司亦未催告宏天公司行使该种权利,故宏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合同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宏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2.世纪瑞尔公司偿还货款865100元;3.世纪瑞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65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宏天公司(甲方)与世纪瑞尔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板机(规格型号3518C+0130130万网络双板)4000台,单价137.15元,网络板机(规格型号3516C+SONY222200万网络双板)1500台,单价211元,以上总计为8651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86510元,余款开具金额为778590元的3个月延期支票给乙方。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全部货款778590元。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按甲方通知的地点及收货人,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睿达科技园B栋6楼东,收货人廖志辉。交货方式:乙方发货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处所。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址即为设备交货。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60天,视为交货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4日,廖志辉作为保证人为宏天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货款给付提供了担保。
2014年8月5日,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申请合同款展期支付,世纪瑞尔公司同意将其所欠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自2014年8月8日展期至2014年10月8日。
2015年11月25日,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出具《还款联络函》,称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天公司多次向世纪瑞尔公司采购设备。近期,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拖欠了对方合同款,并产生了违约金,并确认就涉案合同,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世纪瑞尔公司货款1066069.82元,包括合同本金778590元及违约金287479.82元。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将按原合同中的违约利率以每月3%复利计算。
世纪瑞尔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天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497699.12元,要求廖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该院出具(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天公司向世纪瑞尔公司支付货款778590元及违约金371410元以及未按约定付款情况下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宏天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15万元。
世纪瑞尔公司称已通过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公司)向宏天公司提供了货物。世纪瑞尔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安尼公司采购了与涉案合同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均相同的网络板机,并已向安尼公司付款。世纪瑞尔公司表示当时双方均同意由安尼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宏天公司,因安尼公司与宏天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故其相信安尼公司肯定会将货物发送给宏天公司,并未向安尼公司索要发货单据。法庭当庭致电安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廷义,李廷义表示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委托其向宏天公司发货,至于是否口头告知发货事宜,李廷义表示“不知道”,但没有向宏天公司发货。关于世纪瑞尔公司是否向其公司采购过涉案设备事宜,其亦表示“不知道,记不清楚了”。李廷义曾在上述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自愿为宏天公司提供担保,法庭询问其原因,其表示因与宏天公司是朋友关系而自愿提供担保。宏天公司亦认可与安尼公司商务往来较多,双方系朋友关系。
此外,该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3月5日送达世纪瑞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重复诉讼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该案诉讼与(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案与(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均系宏天公司和世纪瑞尔公司之间以涉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二案当事人及基础法律关系均相同,但二案中原告诉的声明及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并不相同,前案是世纪瑞尔公司以宏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原因事实要求宏天公司给付货款,而该案宏天公司诉称的原因事实则是世纪瑞尔公司未提供货物,声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故二者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该院对世纪瑞尔公司有关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
宏天公司主张世纪瑞尔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世纪瑞尔公司则抗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宏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于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否能够适用除斥期间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并未做相关规定,而民法典对此则有相应规定。涉案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世纪瑞尔公司亦未催告其行使该种权利,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宏天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理应知晓其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宏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宏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过除斥期间,其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
因世纪瑞尔公司并未提供已供货的证据,其向安尼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供货的事实,且即便双方约定由安尼公司向宏天公司送货,安尼公司未供货的责任亦应由世纪瑞尔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瑞尔公司已提供了货物,故宏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向世纪瑞尔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3月5日为准。
关于宏天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日,且逾期交货60天,宏天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自2014年5月12日起,倘若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发货,宏天公司理应知道世纪瑞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自2014年7月11日起,若宏天公司认为世纪瑞尔公司并未发货,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主张退款等事宜。因该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且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该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宏天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宏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天公司与世纪瑞尔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于2020年3月5日解除;二、驳回宏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世纪瑞尔公司起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宏天公司仅支付了货款86510元,剩余货款778590元至今未付。
二审中,宏天公司称,其未在(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件中就货物交付事宜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宏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世纪瑞尔公司主张宏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将结合重复起诉的认定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当事人的同一性问题,当事人完全一致当无异议,除此之外,还包括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等情形,且与相同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的诉讼地位无关。本案中,前诉即(2017)京0108民初21906号案件,当事人为世纪瑞尔公司与宏天公司及廖志辉,后诉即本案,当事人为宏天公司与世纪瑞尔公司,后诉当事人包含在前诉之中,且前诉中当事人廖志辉系保证人,不影响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故本院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宏天公司与世纪瑞尔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最后,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权利主张。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般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本案中,依据《销售合同》约定,世纪瑞尔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发货,宏天公司应自世纪瑞尔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世纪瑞尔公司付清余下全部货款,即世纪瑞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先,宏天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后。宏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1月25日向世纪瑞尔公司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且未对货物交付提出异议;后世纪瑞尔公司提起前诉,以其已履行完毕《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为由,要求宏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宏天公司亦未就货物交付事宜提出异议,并与世纪瑞尔公司达成调解,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宏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虽与前诉不同,但其以世纪瑞尔公司未供货为由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相对于前诉,实际上是提起相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基于此,宏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宏天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1元,退还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天智联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9元予以退还,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