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262号
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集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约违约金138000元;2.判决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约违约金的滞纳金暂计21114元(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实际计算至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约违约金之日);3.判决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为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物业合同,原、被告、案外人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胜华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8000元;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胜华公司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该解除协议自胜华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完成支付案场服务费后正式生效,但是第一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解约违约金138000元及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解约违约金的滞纳金。
被告胜华公司辩称,原告第一物业公司诉称事实属实,但是因为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建设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实际执行,胜华公司愿意支付第一物业公司138000元的违约金,但是对第一物业公司提出的迟延支付解约违约金的滞纳金认为过高。
原告第一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胜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胜华公司对第一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一物业公司为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因胜华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物业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第二条“胜华公司义务”第(一)项约定,胜华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8000元,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二)项约定,该协议自胜华公司向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的案场服务费人民币276000元后即开始生效。胜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日向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公司支付了案场服务费138000元、138000元,合计276000元,解除协议书于2021年9月3日正式生效,但是胜华公司未依约向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8000元及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履行的滞纳金,经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宁县山水豪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案外人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但是原、被告、案外人第一物业(北京)湖南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2部分“甲方(指胜华公司)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指第一物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中的滞纳金约定达到年利率36.5%,明显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至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并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偿还清前述违约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履行期间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