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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肖某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5民初10200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1,572.56元以及滞纳金2,314.51元,共计13,887.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0日欠付的供暖费1,843.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沙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物业公司为长沙开福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7条【物业服务费用】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为2.18元/平方米/月,合同第9条【其他收费服务】中约定了供暖费为5元/年/平方米。被告系长沙开福xxxx业主,房屋面积为73.73平方米,现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12月24日起一直拖欠供暖费。原告通过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及送达律师函等合理手段进行物业费、供暖费的催缴,被告仍迟迟未缴纳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供暖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原告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沙x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另查明,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页乙方签章处签字人为:肖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页的乙方签章处签字的人肖某为被告***的儿子,二人同住在案涉房屋。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1、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2、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防设施维护等,以及收取物业服务费、供暖费及代收代缴的各种费用;3、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为2.18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按半年预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每付费周期结束前20日缴纳下一个付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用;4、供暖费为5元/年/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实际用量按期向甲方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供暖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5、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2015年6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原告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长沙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长沙xxx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如下:1、物业项目名称:长沙xxx;2、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3、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多层住宅为2.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当从甲方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按半年预付的方式交纳,具体时间为物业费到期前十五天预交下个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4、采暖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收取,由业主按半年预付的方式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预付一年能源费,此后于能源费到期前十五日预付下半年的能源费用;5、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热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系长沙市开福区xxxx房屋业主,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72.66元【72个月×73.73平方米×2.18元/月/平方米】;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供暖费1,536.04元【4年×73.73平方米×5元/年/平方米﹢73.73平方米×5元/年/平方米÷12×2个月】。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关于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经核算,被告***欠缴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72.6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72.5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供暖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供暖费。被告作为案涉房屋业主,实际享有能源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欠缴的供暖费。经核算,被告***欠缴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供暖费1,536.0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供暖费1,843.2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滞纳金。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滞纳金2,314.51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157元,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72.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供暖费1,536.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滞纳金1,157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承担18元,被告***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