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6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终1601号之一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对上诉人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苏07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苏07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号第7页第4-6行“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巨生公司负担900元,由巨生公司负担11522元(巨生公司已预付,工业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巨生公司)。”系误写,补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巨生公司负担900元,由工业公司负担11522元(巨生公司已预付,工业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巨生公司)。”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武 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