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5237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董事长。
被告:***
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8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明才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