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538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7538号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东首。
法定代表人:诸葛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合作期间工程款801865.73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50000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目止,520000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上述三笔款项原告现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分别为27286元,22166元,10870元),共计862187.7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东海水晶市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等15万元,被告可以分2次从工程款中扣取。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了中国东海新水晶城一期工程主体2号馆通风空调工程。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项目建设单位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合同约定,该工程发包方支付至被告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应当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但是该项目发包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60万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25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2万元至被告处,被告扣除相应的费用及税款后,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01865.7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
另外,中国东海新水晶城一期工程主体2号馆由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总发包方,该项目的专业通风空调工程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后,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且该专业通风空调工程通过各方组织的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实际使用至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801865.73元和括号里所欠的数额(括号里说其中20万元、25万元、52万元),我们认为是不一致的,应该包括在801865.73元中。对于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2、工程在2014年开始,被告至今未收到验收报告的手续,所以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请法庭查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东海新水晶城一期工程主体2号馆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4414507.01元,合同开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
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东海水晶市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的各种税、费由原告按实支付,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向被告支付资质使用费和管理费等15万元,被告分2次从工程款中扣取。该工程发包方支付至被告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应当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竣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并交付项目建设单位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
该项目承建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被告60万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被告100万元,该100万元被告背书给了原告;2018年3月11日支付被告30万元,该30万元被告背书给了原告;2017年9月22日支付被告25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被告5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支付原告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9年6月5日支付原告5万元。对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账目原被告双方已经算清。对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及以后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仍然愿意被告扣除相应的费用,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1865.73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通风空调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原告愿意被告扣除相应的费用,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1865.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865.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以80186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186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1152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2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明哲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新闻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赵方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