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10451号之一
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
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成松,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居委会7组。
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40.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