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沛县胡寨中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永,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1104N。
法定代表人:程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工业公司)、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马培永,被告连云港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被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返还被告向原告索取的款项4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给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1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工业公司浦盛项目部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浦盛岚山石油化工液体仓储基地工程中的安装项目(土建除外)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向该工程总包方即被告连云港工业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并约定施工设备进场,原告付给该公司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连云港工业公司浦盛项目部负责人孙**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连云港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连云港工业公司浦盛项目部负责人孙**要求原告交5万元定金、5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陆续索要共计48万元。原告共给付孙**108万元。2015年7月,连云港工业公司浦盛项目部负责人孙**交给原告一份《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乙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借款300万元,孙**同时还交给原告一份其向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原交的50万元保证金作为抵押,如果一星期内300万元不到账,孙**承诺50万元作废,一星期内300万元到账,原交50万元退回。孙**以此要求原告代其支付该款项,原按照要求分别向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汇款18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本诉。
连云港工业公司辩称,1.孙**借用连云港工业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孙**在承包了案涉工程以后,将消防工程中除土建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原告,连云港工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该公司也未刻制过浦盛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告以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来约束连云港工业公司无依据。2.孙**收取原告款项系个人的行为,连云港工业公司对此不知情,该公司也未授权过孙**收取上述款项;3.连云港工业公司未向浦盛公司出借过款项,该款项系原告、孙**与浦盛公司之间的行为,与连云港工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连云港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辩称,1.《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管辖条款,本案应由仲裁管辖,法院无管辖权;2.原告称答辩人收到其108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收到过原告及原告指派人员支付的88万元款项,且因涉案工程系先由答辩人向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88万元中的50万元系原告返还给答辩人的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实际已由浦盛公司收取,原告不应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该保证金,剩余38万元中的10万元由答辩人提取现金后交给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津,剩余28万元被答辩人用于涉案工程的交通费、招待费等花销;3.本案所诉称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仅支付了268万元,但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直认可300万元的借款,并出具多份承诺和保证,故原告为工程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而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认可应向被告连云港工业公司偿还,答辩人应当在本案中处于协助查清案件事实的身份,不应当被列为被告;4.答辩人在《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为了配合原告追偿相关款项,已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报案,并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对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津进行调查,本案主要事实以及证据材料均在刑事案件材料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盛公司)与连云港工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将浦盛岚山石油化工液体仓储基地16座燃料油罐成品油罐的消防工程(消防冷却、喷淋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泡沫消火栓系统、防爆设施、油气回收系统等消防设施总承包以外的涉及消防土建项目)发包给连云港工业公司,同日,连云港工业公司与孙**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连云港工业公司自浦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孙**施工,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万元,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一切资金往来由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外,由乙方独立运作,乙方出具完税证明后7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工程主辅材、机械、人工及验收、协调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孙**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内容为“连云港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盛项目部负责人孙**决定将《浦盛岚山石油化工液体仓储基地消防工程》中的安装项目(土建除外)承包给***施工,具体分包措施如下:一、提留标准15%(总价)。二、分包方向总包方先交5万元作为定金。三、图纸拿到,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即付清总包方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四、开工前双方到总公司签订正规分包协议,总包方保证不再与任何单位、个人洽谈该项目。”原告及孙**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上还加盖有“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盛项目部”印章,孙**认可该印章系其私刻。该《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孙**交纳了定金5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该工程至今未动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纳上述款项后,孙**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48万元,后因孙**与浦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出借给浦盛公司300万元,并承诺若不按时交付借款,已经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不再退回,孙**据此要求原告为其代付该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向浦盛公司转账180万元。
本院认为,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先让被告连云港工业公司与浦盛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后,再由连云港工业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实际上,是孙**借用连云港工业公司的资质从浦盛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与孙**签订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分包工程的具体范围、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系孙**决定将工程分包给***,开工前双方到总公司签订正规协议,可见,该《承诺书》仅是原告向孙**交纳定金、孙**承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合作意向书,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缔约准备阶段,虽《承诺书》上加盖“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盛项目部”印章,但孙**认可该印章系其私刻,且上述款项由孙**个人收取,孙**无证据证明连云港工业公司对其收取该款项知情,故该《承诺书》系孙**的个人行为,与连云港工业公司无关,原告按照该《承诺书》约定向孙**交纳定金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现该工程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连云港工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孙**以各种理由向其索要的款项48万元及代孙**向浦盛公司支付的借款18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负担20040元,由被告孙**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小平
书 记 员  王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