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1104N。
法定代表人:武可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根据***提供的《承诺书》认定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错误。***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该复印件所盖印章为“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盛项目部”,并非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孙建将工程分包给***。二、***大部分诉讼请求与工程无关,并非工程款项。根据常理,即使存在分包,也应该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而非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项,因此,孙建收取***的款项很明显不是工程款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其与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浦盛项目部签订的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返还定金、工程保证金、被索取款项及其代为支付给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主张的被索取款项及其代为支付给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关联性等问题均系实体审理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