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0271民初1011号

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3689574G,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健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6038078XW,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河东路与凤凰路交汇处西北侧华庭时光里6#楼一、二层。

负责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3957033A,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今典花园9号楼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今典三亚分公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今典三亚分公司)、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今典三亚分公司、今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2.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6.87元(HTW-CL-027及HTW-CL-062合同,以欠付质保金87238.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违约金为3354.87元;HTW-CL-104合同,以欠付质保金1050.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元;HTW-CL-012合同,以欠付质保金59397.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元。实际计至全部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所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8月21日、10月14日及2017年5月16日,开元公司与今典三亚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W-CL-012、HTW-CL-027、HTW-CL-062、HTW-CL-104四份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元公司向今典三亚分公司供应约定灯具,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今典三亚分公司或今典三亚分公司指定的相关部门或今典三亚分公司指定精装工程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支付开元公司65%货款;精装工程竣工完成后经今典三亚分公司或今典三亚分公司指定的相关部门或今典三亚分公司指定精装工程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今典三亚分公司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开元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开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今典三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时应向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HTW-CL-01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HTW-CL-027、HTW-CL-062、HTW-CL-10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产品质保期,HTW-CL-012、HTW-CL-104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灯具)质保期为三年。HTW-CL-027、HTW-CL-062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灯具)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依约向今典三亚分公司供货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义务,2018年10月经开元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一审、二审判决【(2019)琼02民终385号】后今典三亚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95%。根据(2019)琼02民终38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HTW-CL-012、HTW-CL-104、HTW-CL-027、HTW-CL-062四份的质保金额分别是59397.94元、1050.17元、25887.62元、61350.67元,合计147686.4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HTW-CL-027、HTW-CL-062合同质保金87238.29元,于2021年1月12日前支付HTW-CL-012、HTW-CL-104合同质保金60448.11元。开元公司多次请求今典三亚分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均被无理拒绝。

开元公司认为,今典三亚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今典三亚分公司作为今典公司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今典公司应对今典三亚分公司所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开元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今典三亚分公司辩称,开元公司供应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质保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开元公司和今典三亚分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TW-CL-012《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27《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客服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27补1《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客房增补灯具供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HTW-CL-104《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62《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文本》(以下统称合同)。根据供货合同质保条款的约定,在质保期内开元公司应在接到今典三亚分公司通知后履行质保义务。并且每份合同均签订了《保修及售后服务》的附件,附件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开元公司方保修联系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

在质保期内,开元公司所供灯具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至主要问题详见《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今典三亚分公司发现灯具质量问题后,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及时联系开元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要求尽快维修。但时至今日,开元公司也未派员到现场维修。今典三亚分公司无奈,为不影响酒店正常运营自行进行了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由开元公司全部承担,且根据合同,今典三亚分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综上,开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今典公司辩称,同意今典三亚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时做以下补充。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开元公司与今典三亚分公司所签署,今典公司虽然为今典三亚分公司的总公司,但不应由今典公司承担共同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今典三亚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8条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分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分清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又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分公司列为被告,不应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分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若执行阶段分公司不能履行全部义务,可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开元公司起诉今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依法予以判决驳回。

综上,开元公司对今典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开元公司对今典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今典三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联系函》,拟证明开元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今法庭组织质证,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今典三亚分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开元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和《联系函》系今典三亚分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开元公司确认签收,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综上,对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开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质保金和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今典三亚分公司与开元公司就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签订了四份灯具供货合同,分别为:《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27)、《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HTW-CL-012与HTW-CL-104《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灯具、光源、变压器质保期为三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HTW-CL-027与HTW-CL-062《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酒店经营公司之日起灯具质保期为两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HTW-CL-027《合同》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01%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涉案项目(含精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HTW-CL-012《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日,HTW-CL-104《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该判决判令:一、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二、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今典三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琼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判令: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HTW-CL-012、HTW-CL-104、HTW-CL-027与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内今典三亚分公司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开元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对开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质保金金额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中HTW-CL-027与HTW-CL-062两份合同质保金为87238.29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前;HTW-CL-104合同质保金为1050.17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HTW-CL-012合同质保金为59397.94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和今典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027)、《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HTW-CL-06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开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灯具,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开元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之内的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开元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至今未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开元公司诉求今典三亚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和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今典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担。本案中,今典三亚分公司公司由今典公司设立,有自己财产,应当先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今典公司承担,故开元公司诉求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

二、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子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农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