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负责人:周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健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田。
上诉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今典三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典三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元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元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开元公司所供灯具在质保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今典三亚分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今典三亚分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四份灯具供货合同,分别为《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27)及《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为HTW-CL-062)(以下统称“供货合同”,单独以合同编号进行表述)。在质保期内,开元公司所供灯具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一审时,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供了《开元灯具质量问题汇总》、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联系函》,足以证明开元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提出维修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开元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今典三亚分公司,推定开元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关于灯具质量问题并未进行实质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超出开元公司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由此可知,增加违约金的条件有二,其一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其二为当事人请求。但开元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HTW-CL-027合同、HTW-CL-062合同、HTW-CL-104合同违约金均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5%,并未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而一审法院在判项中直接将违约金的标准提升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月为年利率4.15%;2021年1月为年利率3.85%),明显超过了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开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典公司述称,与今典三亚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2.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6.87元(HTW-CL-027及HTW-CL-062合同,以欠付质保金87,238.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违约金为3,354.87元;HTW-CL-104合同,以欠付质保金1,050.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元;HTW-CL-012合同,以欠付质保金59,397.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违约金为1元,实际计至全部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所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质保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今典三亚分公司与开元公司就海棠湾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签订了四份灯具供货合同,分别为:《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27)及《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为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HTW-CL-012与HTW-CL-104《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灯具、光源、变压器质保期为三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HTW-CL-027与HTW-CL-062《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酒店经营公司之日起灯具质保期为两年,《保修及售后服务》附件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HTW-CL-027《合同》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01%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开元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涉案项目(含精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HTW-CL-012《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日,HTW-CL-104《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该判决判令:一、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二、今典三亚分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今典三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琼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判决: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HTW-CL-012、HTW-CL-104、HTW-CL-027与HTW-CL-062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内今典三亚分公司无质量问题及异议,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开元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今典三亚分公司和今典公司对开元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质保金金额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中HTW-CL-027与HTW-CL-062两份合同质保金为87,238.29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前;HTW-CL-104合同质保金为1,050.17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HTW-CL-012合同质保金为59,397.94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和今典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客房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12),《客房层增补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027)及《补充协议(一)》、《客房层10套(TRC)端户型装饰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TW-CL-104)、《VILLA别墅、会所、SPA、总统套、主席套及餐饮区域装饰灯具供货及安装工程(标段一)》(合同编号为HTW-CL-06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开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灯具,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开元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之内的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今典三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开元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今典三亚分公司至今未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开元公司诉求今典三亚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和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今典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今典三亚分公司由今典公司设立,有自己财产,应当先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今典公司承担,故开元公司诉求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今典三亚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147,686.40元;二、今典三亚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今典公司对今典三亚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开元公司已预交),由今典三亚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今典三亚分公司是否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2.今典三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按何标准计算。
关于今典三亚分公司是否应向开元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对质保金金额和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无异议,但今典三亚分公司认为涉案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全额扣除不予支付。今典三亚分公司一审提交一份员工与备注“开元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核对,开元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开元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涉案灯具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已由现场施工人员予以维修。今典三亚分公司主张开元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另行找人维修,也无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今典三亚分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已超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今典三亚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今典三亚分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开元公司,现今典三亚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HTW-CL-027《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01%计算;HTW-CL-012、HTW-CL-104、HTW-CL-062《合同》均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开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也是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令HTW-CL-012、HTW-CL-104、HTW-CL-062三份《合同》质保金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超出了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今典三亚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今典三亚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今典三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23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39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中山市开元灯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亲
审判员梁朝
审判员杨冲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瑶
书记员周海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