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3558号
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帅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5号楼弘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支付黎明公司货款6760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7606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本案货款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判令弘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0281元(以676062元的3%计算);3.判决弘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位于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路西,中科电商谷A地块建设项目A12、A14号楼的精装修工程等事宜经过充分协商,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和5月6日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弘高公司向黎明公司采购橱柜、浴室柜等,黎明公司依图制作并安装到位,合同总金额1835781元,争议管辖法院为大兴法院。黎明公司依约供应并安装完毕,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中科电商谷A地块12、14号楼橱柜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弘高公司尚欠黎明公司货款676062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黎明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弘高公司辩称:不同意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于黎明公司要求弘高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弘高公司不认可,弘高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条件;2.弘高公司认为质保期并未到期,应当扣除质保金;3.对于黎明公司要求弘高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弘高公司没有违约,即使违约,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黎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弘高公司对黎明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发票及其查验明细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与2016年5月6日,弘高公司(甲方)与黎明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就弘高公司向黎明公司采购橱柜、浴室柜等事项约定如下:甲方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作为结算依据。验收方法:材料的数量、规格首先必须经甲方书面签收确认,最终以甲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和业主四方验收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乙方提供全额国家认可增值税发票。材料全部到场后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主材进度款到账后,两周之内甲方支付到总价款的60%,全部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主材款到账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乙方提供全额国家认可增值税发票。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2年,期满后60工作日后无息支付全款(保修期以四方验收时间为准)。违约责任: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5‰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
2017年6月6日,黎明公司、弘高公司签署中科电商谷A地块12、14号楼橱柜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载明合同金额为
1835781元,结算金额为1777530元,优惠后总金额1741979.4元,已实付金额989140元,应付尾款金额752839.4元。该结算汇总表尾部乙方处盖有黎明公司公章,甲方处盖有弘高公司中科电商谷A地块12号楼、14号楼精装修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黎明公司、弘高公司均认可弘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014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黎明公司按照约定为弘高公司供应货物,弘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确认了结算金额1777530元,优惠后总金额1741979.4元。庭审中,黎明公司称因弘高公司未按时支付,所以应取消优惠,弘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优惠的条件,黎明公司取消优惠金额并无依据,对黎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结算金额应按照1741979.4元计算。因弘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01468元,故弘高公司应支付黎明公司剩余货款总额为640511.4元。
对弘高公司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因质保期未满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黎明公司庭审中称其已在2016年10月底完成送货及安装义务,故本院认为弘高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但至本案诉讼发生弘高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至于弘高公司所称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均不配合导致不能验收等情况,此后果与黎明公司无关。现弘高公司以未能正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弘高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黎明公司陈述其已在2016年10月底送货并安装完毕,弘高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组织验收并支付货款,现供货安装完毕已逾两年半,弘高公司应支付黎明公司全部剩余货款640511.4元。另外,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故对黎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19215.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弘高公司要求黎明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一节,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黎明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违约金,亦未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出示相应的证据,故黎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640511.4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19215.3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麻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