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8481号
原告:江苏南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永安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99883。
法定代表人:庄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之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5号金隆大厦西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94303758。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之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67014.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常州国土局惠民大厦B座5-10层的木门、地板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9月12日完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对已完工的门套、门扇及地板的面积予以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67014.4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67014.4元,原告已开具36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发函主张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美之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工程量达成一致,被告和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289164.73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据此进行结算。现已支付原告300000元,超付了10835.27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惠民大厦室内装饰三标段B楼1-10层及东楼梯室内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2010年11月15日,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惠民大厦B楼5-10层室内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后被告将惠民大厦B楼5-10层的木门、地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完工。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已完工作量清单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67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完工清算单、工程量签证单、发票、催款函及邮寄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鉴于上述工程已通过验收,原、被告并就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并予签收,故被告应据此按约付款。被告并应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其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结算价格确定,工程价款应为289164.73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之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洋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9元,由被告江苏美之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婷
书 记 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