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8633号
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民营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8489L。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浒,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二层C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74834614W。
法定代表人:王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与被告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2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8.5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5万元(根据合同第6.3条的违约条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325元,最高不超过2.65万元,本案中根据被告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远超过2.65万元,故以2.65万元为限),两项合计2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式空调机组一台,合同总价为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进行FAT验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至2017年4月24日才进行第一次FAT验收。第一次验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至2017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FAT验收。第二次FAT验收中,设备已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却提出超越合同范围的验收要求,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FAT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也拒绝签字确认验收结果,拒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实际从第三方购买同类型空调机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三个附件,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组合式空调机组一套,合同金额为26.5万元;
2、2017年5月8日回函,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回函,告知被告对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FAT验收时被告提出的属于合同约定验收范围内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现机组符合合同约定;
3、2017年7月28日联系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及时办理付款提货事宜;
4、2017年8月18日联系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在第二次FAT验收时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不合理验收要求,不同意被告第二次FAT验收时提出的上线测试、动态测试,原告要求及时办理付款提货事宜;
5、2017年10月13日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及时办理付款提货事宜;
6、2017年10月30日回函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原告不同意在第二次FAT验收时被告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不合理验收要求,不同意被告第二次FAT验收时提出的上线测试、动态测试,原告要求及时办理付款提货事宜;
7、2017年5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喜给原告公司签约代表陈正阳转发的短信,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向第三方支付部分款项,购买案涉同类型空调机组,被告实际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
被告富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FAT测试,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提货,最后寻找第三方供应商供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
2、2017年4月25日通知,证明原告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
3、2017年5月4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第二次FAT验证。
4、2017年7月7日通知,证明第三次FAT未能实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原告方承认产品有锈迹,原告方认为已经整改,为单方陈述,并未经被告方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方陈述产品已经按约生产完毕不认可,同时原告逾期通知我方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我方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对证据5、6真实性均认可,但我方不应付款,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在2016年11月28日收到定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第二条、第五条与事实不符,其中第五条双方并未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该份证据中承认要求原告在FAT进行运行质检,与双方约定不符,同时对锈迹问题我方整改完之后被告方在之后均未提出。
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案涉空调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FAT测试要求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了相应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报告,但鉴定机构到我方勘验时,也认可合同附件三FAT方案的第2.1条明确的FAT测试应当是静态测试。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式空调机组(TZK-03)一套,合同总价为2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验收”条款:“3.1产品及附件:乙方或生产制造商对空调机组的质量、规格参数等进行详细而全部的检验,并交与甲方空调机组等证明文件。验收应在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如有任何问题甲方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否则视同验收合格;……;3.3现场验收: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FAT,甲方按照FAT测试清单逐一进行。FAT测试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3.4验收结果:甲方在FAT测试清单签字确认是否验收合格。如FAT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FAT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报告,双方商定第二次FAT验收。如第二次FAT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货款,乙方无条件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5.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79500元作为定金;5.2甲方到乙方工厂FAT测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185500元;5.3到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即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之日起)45日历日,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后叁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总款项的0.5%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款项的10%”。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795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空调机组的生产。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FAT测试,被告就案涉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风阀无法正常转动,特别紧,任何行业通用的执行器都不能正常开启。2、风阀及空调箱内有许多处严重生锈地方,与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不符。3、有几个风阀未按设计留伸出的杆作为安装执行器用。4、内部翅片有些不规则变形的地方。5、风阀的密合状况达不到漏风率1%的要求”,被告对该次FAT测试要求的结论是“不合格”,同时要求在2017年4月29日之前到原告处再次进行FAT测试,如仍未达到合同及相关约定要求,则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货款。针对上述内容,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发出了书面通知。2017年5月4日,被告就上述问题向原告另行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按照合同附件验收方案先进行验收测试,将测试结果反馈被告,被告根据测试结果决定进行第二次FAT时间。2017年5月8日,原告针对上述通知向被告回函,就上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其明确:“因供应商制作不锈钢风阀时未使用不锈钢焊丝,导致风阀产生锈迹,我方已对机组上所有风阀全部更换,同时按照贵方所提出的要求,加长了风阀轴以便安装执行器,经检查,风阀转动灵活、无任何锈迹、密封性良好,表冷器翅片已梳理整齐,同时对机组进行了全面检查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2017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该份通知称第二次FAT测试于2017年5月24日由被告安排人员孙冬至原告处进行,但因原告技术人员不愿意按FAT方案在当日运行自检,第二次FAT测试未能执行;同时提出要求进行第三次FAT测试,并明确第三次FAT测试应在原告收到相关验收通知的传真和邮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对上述回函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认为2017年5月24日被告派人来二次验货,被告未对已整改问题提出异议且未提出新问题,却提出了超越合同范围的不合理要求,因此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之后,因双方就案涉设备FAT测试一直存在争议,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案涉空调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FAT测试要求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了相应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空调机组的生产,并通知被告进行了FAT测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空调机组的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FAT测试要求。案涉《购销合同》对于FAT验收的约定为:“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FAT,甲方按照FAT测试清单逐一进行。FAT测试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甲方在FAT测试清单签字确认是否验收合格。如FAT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FAT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报告,双方商定第二次FAT验收”,因此就案涉空调机组的FAT验收,系被告方主要义务,而原告承担协助义务,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进行第一次验收后,被告对案涉空调机组质量提出异议,出具的FAT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就此,原告称已就相应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双方均有义务组织进行第二次FAT测试。根据原、被告往来函件内容,双方对于第二次FAT测试是否进行、测试结果均存在争议,而被告所称的因原告技术人员不愿意按照FAT测试方案进行自检导致第二次测试无法进行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争议焦点,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应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案涉空调机组的FAT测试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5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0元,系由双方合同明确予以约定,本案中被告对于案涉空调机组的FAT测试承担主要义务,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而被告对于案涉空调机组未能进行FAT测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原因造成,结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并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案涉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55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0元,合计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75192元,合计7967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48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48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XXXXX98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灿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