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189号二层C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浒,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86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台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台佳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空调机组生产,但根据《购销合同》附件三《工厂验收测试报告》第2点:FAT测试计划中第2.1.2:验收标准,在主机、表冷段、加热段的验收要求上均应当进行的FFAT的动态测试。但台佳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完成该部分测试,且认为该测试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富垚公司认为台佳公司未能积极协助完成验收环节,导致富垚公司无法完成验收,富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另行购买产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台佳公司辩称,一、台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空调机组生产,且已经配合富垚公司进行了FAT测试。1、合同附件三《工厂验收测试报告》第2.1条明确约定,FAT的测试方法是遵照合同及供应商的技术说明对合同机组“检查内容”栏所列逐一检查、核对,即静态检查,查看设备铭牌上表明的参数和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案涉空调机组设备由三个大部件组成,无法单独使用,只有运到富垚公司现场组装起来,再装到设备上,才能进行动态测试。2、司法鉴定意见也证明台佳公司所生产空调机组符合合同约定。二、富垚公司另行购买产品属于严重违约行为。1、验收未完成是富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2、富垚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验收前就已经从第三方购买设备。
台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垚公司支付台佳公司拖欠的货款18.5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5万元(根据合同第6.3条的违约条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325元,最高不超过2.65万元,本案中根据富垚公司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远超过2.65万元,故以2.65万元为限),两项合计21.2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富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富垚公司向台佳公司购买组合式空调机组(TZK-03)一套,合同总价为2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验收”条款:“3.1产品及附件:乙方或生产制造商对空调机组的质量、规格参数等进行详细而全部的检验,并交与甲方空调机组等证明文件。验收应在货到现场三日内完成,如有任何问题甲方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否则视同验收合格;……;3.3现场验收: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FAT,甲方按照FAT测试清单逐一进行。FAT测试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3.4验收结果:甲方在FAT测试清单签字确认是否验收合格。如FAT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FAT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报告,双方商定第二次FAT验收。如第二次FAT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货款,乙方无条件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5.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79500元作为定金;5.2甲方到乙方工厂FAT测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185500元;5.3到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即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之日起)45日历日,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后叁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总款项的0.5%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款项的10%”。
合同签订后,富垚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向台佳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79500元,台佳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空调机组的生产。2017年4月24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FAT测试,富垚公司就案涉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风阀无法正常转动,特别紧,任何行业通用的执行器都不能正常开启。2、风阀及空调箱内有许多处严重生锈地方,与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不符。3、有几个风阀未按设计留伸出的杆作为安装执行器用。4、内部翅片有些不规则变形的地方。5、风阀的密合状况达不到漏风率1%的要求”,富垚公司对该次FAT测试要求的结论是“不合格”,同时要求在2017年4月29日之前到台佳公司处再次进行FAT测试,如仍未达到合同及相关约定要求,则按照合同约定由台佳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货款。针对上述内容,富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发出了书面通知。2017年5月4日,富垚公司就上述问题向台佳公司另行发出通知,要求台佳公司进行整改,并按照合同附件验收方案先进行验收测试,将测试结果反馈富垚公司,富垚公司根据测试结果决定进行第二次FAT时间。2017年5月8日,台佳公司针对上述通知向富垚公司回函,就上述富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明确:“因供应商制作不锈钢风阀时未使用不锈钢焊丝,导致风阀产生锈迹,我方已对机组上所有风阀全部更换,同时按照贵方所提出的要求,加长了风阀轴以便安装执行器,经检查,风阀转动灵活、无任何锈迹、密封性良好,表冷器翅片已梳理整齐,同时对机组进行了全面检查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2017年7月7日,富垚公司再次向台佳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该份通知称第二次FAT测试于2017年5月24日由富垚公司安排人员孙冬至台佳公司处进行,但因台佳公司技术人员不愿意按FAT方案在当日运行自检,第二次FAT测试未能执行;同时提出要求进行第三次FAT测试,并明确第三次FAT测试应在台佳公司收到相关验收通知的传真和邮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台佳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对上述回函向富垚公司发出联系函,认为2017年5月24日富垚公司派人来二次验货,富垚公司未对已整改问题提出异议且未提出新问题,却提出了超越合同范围的不合理要求,因此要求富垚公司尽快支付货款。之后,因双方就案涉设备FAT测试一直存在争议,台佳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垚公司就案涉空调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FAT测试要求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了相应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台佳公司与富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台佳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空调机组的生产,并通知富垚公司进行了FAT测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空调机组的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FAT测试要求。案涉《购销合同》对于FAT验收的约定为:“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FAT,甲方按照FAT测试清单逐一进行。FAT测试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甲方在FAT测试清单签字确认是否验收合格。如FAT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FAT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报告,双方商定第二次FAT验收”,因此就案涉空调机组的FAT验收,系富垚公司方主要义务,而台佳公司承担协助义务,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进行第一次验收后,富垚公司对案涉空调机组质量提出异议,出具的FAT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就此,台佳公司称已就相应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双方均有义务组织进行第二次FAT测试。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双方对于第二次FAT测试是否进行、测试结果均存在争议,而富垚公司所称的因台佳公司技术人员不愿意按照FAT测试方案进行自检导致第二次测试无法进行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争议焦点,由富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应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此案涉空调机组的FAT测试符合合同约定,富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台佳公司支付货款,富垚公司对于台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台佳公司主张富垚公司支付货款185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台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0元,系由双方合同明确予以约定,本案中富垚公司对于案涉空调机组的FAT测试承担主要义务,台佳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而富垚公司对于案涉空调机组未能进行FAT测试,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台佳公司原因造成,结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富垚公司并无正当理由拒付台佳公司案涉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台佳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富垚公司支付台佳公司货款1855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00元,合计2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75192元,合计79672元,由富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同附件三《工厂验收测试报告》第2.1条标题为“静态测试”,测试方法:遵照合同及供应商的技术说明对合同机组“检查内容”栏所列逐一检查、核对,在表格的“结果”栏目内标注“是”或“否”。对此,富垚公司认为,虽然该约定原文为“静态测试”,但是要达到的要求,必须要实质上进行FAT的动态测试。
二审中,富垚公司认可一审中进行的司法鉴定为动态测试,但是由于在此之前验收一直无法通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无奈从第三方购买了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垚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必须进行动态试验才能验收完成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方面,富垚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的合同附件三《工厂验收测试报告》第2.1条标题为“静态测试”,并未体现必须进行动态试验的内容,另一方面,富垚公司认可一审中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动态试验,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空调机组外观、使用面板厚度、表冷段盘管气压试验、漏风率、风阀材质符合FAT测试相关要求”,因此,即使进行动态试验,结论也为合格。富垚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富垚机电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