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0110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
北萧林路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
被执行人: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祠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井力敏。
申请执行人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康卫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00元及违约金(以30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68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77元由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19年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4、2019年1月8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5、2019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4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在人民银行的相关信息,反馈结果为无可供执行的线索。
7、2019年5月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安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路××号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8、针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路××号的房地产信息进行调查,该房地产上设有抵押并有查封,首封法院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做了轮候查封并向首封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
9、经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亦未提供新的线索,本案的现场调查不再进行。
10、2019年7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6997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3699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委托调查函、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卞 渊
审判员 袁晓鹏
审判员 陈志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