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

1560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560号
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祠山路30号。
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0.88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年利率为标准支付,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水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水机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83.8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8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冷水机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货物发运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设备发货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了签收。
3、交货验收单,证明设备运至被告处后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在调试之前,被告再次对涉案设备的规格、数量、型号进行了确认。
4、调试验收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确认涉案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
5、公司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催款,要求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及投标保证金。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催款律师函主张货款及投标保证金。
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水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冷水机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8.8万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1、买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92.6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立即组织生产。2、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60%即185.28万元到卖方,卖方收到该款之日起2个日历日内发货。卖方在买方工厂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付总额的5%即15.44万元到卖方。3、合同总价的5%即15.4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在质保期开始起满一年(12个自然月)且双方无大的质量争议,买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价的5%即15.44万元到卖方,此项费用不超过货到现场365天。同时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三年,阴阳转子关键部件质保期为五年,自设备出厂之日起计算。
另约定,卖方投标时的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整)在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自设备交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卖方。因卖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
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或提货,每延误1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直至付款为止。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前期款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将设备发运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在交货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4日在被告工厂对机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公司员工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自愿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10%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00元及违约金(以30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68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77元由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珍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