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133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隆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8133号
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欧龙世纪城东港湾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隆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汤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苗凯。
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被告东海县隆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达娱乐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海县温泉镇汤姑路南侧、欧亚会务中心西侧。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框架结构局部5层,总建筑面积4520㎡,按照固定单价计价,合同价款为598万元,工程期限至2012年7月5日截止。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可是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直到目前为止尚欠189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隆达公司(发包人)与裕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兴公司承包隆达公司发包的隆达娱乐城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海县温泉镇,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框架结构局部5层,总建筑面积4520㎡,合同价款为598万元,工期180日,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组成合同的文件还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图纸、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等,工程款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98%,余款留2%作为保修金,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裕兴公司组织施工,截至2012年11月完成案涉工程内容,并向隆达公司移交工程,后隆达公司没有进行装修,该工程项目停滞至今。隆达公司支付裕兴公司工程、代付材料款合计4089493.1元,裕兴公司已向隆达公司开具219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70426.84元,现场勘查没有见到桥架敷设的电缆,原告主张完工移交后丢失,该部分造价56975.20元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图纸、施工日志、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统计明细、工程款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并移交工程,因为装修工程没有实施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停滞。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项目即桥架敷设的电缆,现场没有该项工程内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费用56975.20元不予计取,故案涉工程造价为5513451.64元。隆达公司支付裕兴公司工程、代付材料款合计4089493.1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23958.54元。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隆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958.54元及利息(以1423958.5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3810元;司法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霍大爱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