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868号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徐传文。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颜大勇。
本院立案执行的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722民初4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194803.3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立案执行。
一、于202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于2022年3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第三人债权等财产。
2.申请人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开发的相关房产,本院依法核实。经向相关单位核实,该相关房产在诉讼阶段,申请人曾向我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向协助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在本院送达回证中载明:相关房产已全部被被执行人网签给第三人,协助单位无法协助执行。
3.经过沟通,申请人认为部分网签是虚假的,相关财产因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告知其有相关的权利提起诉讼。
4.已告知申请人有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但是申请人一直未向本院申请。
三、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已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判处刑罚。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院关联连云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2件,其中9件未执行到位。本案亦未执行到位。
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722民初4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廷海
审 判 员 曹 建
审 判 员 雷红庄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乔乔
书 记 员 王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