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所地东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分包关系,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价款已起付,上诉人及裕兴建安公司应免除付款责任。2.根据***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的内容,***将该协议书上对其不利的内容作了更改(删除),故其更改行为对上诉人等没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中明确注明是项目部替***处理施工人员工资,故项目部与上诉人及裕兴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余款仍由***向***结算。3.***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提供经上诉人及裕兴建安公司确认的清包工程量,***与***的结算显然对上诉人及裕兴建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裕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务费5万元于法无据。***没有提交***与其签订的分包协议及付款协议,分包协议及付款协议均是其与***所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给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人工费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是受上诉人胁迫出具的,***没有起诉上诉人,只是为了查清事实才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与上诉人均是给***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付清上诉人的工程款。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裕兴建安公司、***均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裕兴建安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5万元;2、裕兴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一、岗埠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由裕兴建安公司发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处承包了5、6、7、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涉案房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2013年7月20日,***与作为“甲方代表”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江苏省岗埠农场危房改造5#-10#楼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认可***是***的工地负责人。 2014年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承包危旧房改造5-10楼土建主体施工,工程总价为119.2239万元,以(已)支付96.24万元,扣除打桩、加油、杂工等,下余19.2389万元。 2014年1月22日,***与“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岗埠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岗埠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5、6、7、8、9、10号楼工程清包费用已付***总造价的76%。现***已不出面处理施工人员工资。项目部于2014年1月22日替***处理施工人员工资,主体各施工班组按总价的80%付施工人员工资,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若哪个班组不服从项目部安排,剩余20%的人工费视为自动放弃。 二、***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101500元,2015年10月5日转账给***4万元。 三、2016年11月9日,***作为原告,以***和裕兴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裕兴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9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3月10日,***与***签订分包协议,***将岗埠农场7、8号楼粉刷工作包给***,每平方米58元,总价款5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底,尚欠***95000元。 ***辩称,我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完成工程量的80%。我已向***支付工程款的70%,即37.8万元。后来***无法联系。 2017年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判决***、裕兴建安公司给付***5万元。 ***不服上诉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苏07民终1143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给付***47000元,该款履行后,双方不得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履行付款义务后,***放弃要求裕兴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等。 四、案外人***曾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劳务费5000元。经一审法院调解,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0706民初71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5000元。***认为此款也应当由裕兴建安公司、***、***、***承担。 五、***在庭审中出示,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在岗埠农场危房改造工地人工费与***无关。***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胁迫其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裕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均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从***处承包涉案5-10号楼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但因劳务分包作业已经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请求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裕兴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2014年1月22日,***以裕兴建安公司岗埠农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同意按总价的80%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和裕兴建安公司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10月共计给付***141500元,余款50889元(192389元-141500元),裕兴建安公司、***、***应给付***。***主张5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裕兴建安公司、***、***辩称2014年1月22日的协议书约定余款“待各班组找***结算”,***将该部分内容擅自划去,未经被告同意,但被告未能提供自持协议书予以佐证,其称自己手里没有该协议,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虽然被告***举证,欲证明***的人工费与其无关,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与***出具的证明是同一天,***亦称如不出具,***就不与其结算,故本院认法认定***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裕兴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裕兴建安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岗埠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由裕兴建安公司发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处承包了5、6、7、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裕兴建安公司与***、***、***之间均是分包关系。***是***的工地负责人,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应当据此向***支付劳务费,裕兴建安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已经向***超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进行劳务费结算时要求***出具***的劳务费与其无关的证明,一审认定该证明的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525元、***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