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诉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米高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圣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系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弄**号1002室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9日8时20分许,倪**在小区内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光电平层开关损坏,致使电梯到达楼层后与楼面之间产生落差,倪**在走出电梯时不慎被绊倒倒地受伤。倪**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倪**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颈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倪**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倪**为维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500元。
另查明,德圣米高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企业,宏苑公司在事发时系倪**居住的浦东新区泥城镇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8月宏苑公司作为委托方,德圣米高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德圣米高公司负责电梯每月的例行保养及急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承揽方的责任一栏另约定:“每十五天派保养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合同中规定的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
还查明,德圣米高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倪**现金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梯属于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发生故障,德圣米高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电梯生产、维保企业,应当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等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电梯的光电平层开关损坏致使电梯到达楼层不平层,导致倪**在走出电梯时绊倒受伤,德圣米高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企业,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倪**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宏苑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住宅楼内电梯为物业小区内公共设施,出现故障,给倪**造成了人身损害,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倪**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走出电梯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对倪**的合理损失,由德圣米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倪**自负,宏苑公司对德圣米高公司应赔偿倪**之款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核定了倪**相关损失金额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119,883.63元;二、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倪**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倪**负担926元,由德圣米高公司负担1,34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德圣米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原审诉请。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倪**的身体损害与电梯不平层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存异议,上诉人对事故电梯尽到了维修保养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倪**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苑公司同意上诉人德圣米高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倪**的身体损伤与电梯不平层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哪个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就案件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即对电梯的不平层以至造成损害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企业,对已经过了质保期的涉案电梯依照与被上诉人宏苑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宏苑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监督、巡查的职责,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即及时关闭电梯,通知电梯维保企业进行修理。故被上诉人宏苑公司有义务保证电梯安全和正常使用。同时有证人证明事发前已存在电梯有不平层现象,则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宏苑公司在电梯的日常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宏苑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倪**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宏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倪**各项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医疗费19,865.33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宏苑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倪**145,88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145,883.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倪**负担926元,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