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0335号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3,173.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443,173.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原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368,000元,经审价后,合同总价调整为2,215,865.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8台设备且安装完毕并已交付,合同内8台设备已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23日间通过“上海市XX研究院”检验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迟某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43,173.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上海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作为物业管理方和工程监督方签署《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第21条已经明确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以及业主大会和***办事处签署了补贴协议,系对原合同条款的有效变更,在该协议中约定电梯工程经费由办事处承担80%、业主委员会承担20%,且业主自筹资金不到位由原告向业主大会交涉,***街道已经支付了80%的金额,即原告收到的金额,剩下的20%应当由业主大会和业某使用维修资金承担,补贴协议并非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对付款主体的有效变更,原告未对款项支付方式和付款主体提出异议,其对补贴协议是知悉且认可的,案涉款项应由业主大会使用维修资金支付,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诉请。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就雪野二小区电梯工程项目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工作范围:买方负责按照买卖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对电梯井道土建进行施工;卖方负责按照国家现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或买卖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向买方提供8台电梯,主要包括:产品设计以及所有的设计图纸文件;产品制造;包装及运输至现场;随机文件;现场安装;现场运行调试;现场安装监管;首次申请政府部门验收。合同金额为2,368,000元,其中梯型乘客电梯,额定载重量1,000kg,层/站/门均为16,额定速度1.6m/s,数量8台,设备价格200,000元/台,安装价格96,000元/台,小计296,000元/台。注以上安装价含脚手架、起吊、验收费18,000元/台,土建修改费15,000元/台,质保5年25,000元/台。拆除的旧梯归卖方所有,抵拆梯人工费。付款方式:2018年度买方收到政府款项后15天之内付清合同款项……违约责任及处理:卖方未按时交货的,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买方未按时付款的,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更新工程价款以《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电梯更新工程审价书》为准,载明8部电梯送审价合价2,368,000元,审核价合价2,215,865.76元,其中政府补贴80%,即审核价1,772,692.61元,维修资金20%,审核价合价443,173.15元。
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XX研究院就案涉8部电梯陆续出具8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8年7月20日,被告(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业主大会(乙方,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原告(丙方)、案外人上海市A办事处(见证方,以下简称***街道)签订《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电梯更新工程;工程地点云台路80.86.92.98号;工程性质电梯更新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建设方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某)、被告;区域领导机构上海市B办事处、房管办。第二条工程经费:根据***街道云台路80.86.92.98号居民区及业某协商讨论,经***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由***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由***房屋管理办事处、被告、业某、云台路居民区多次召开协调会,为解决云台路80.86.92.98号大楼8部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风险,物业公司自我改造维护更新经费不足问题,经协调并报请***街道办事处按照多方出资解决问题的办法,决定按下述方式组织实施。1.云台路80.86.92.98号大楼电梯大修工程,由建设单位业主方业某、被告作为电梯改造维修管理责任部门,现聘请原告会同被告编制电梯更新工程预算方案,并初步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经费为2,368,000元。其中由***街道办事处承担80%费用,业某承担20%费用。2.云台路80.86.92.98号大楼电梯更新维修经费部分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以补贴的方式给予支持。改造补贴标准为296,000元/台,8台电梯合计补贴2,368,000元。3.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相关文件精神,补贴经费按工程实施相关规定和经费操作程序实施,其他经费由业某负责落实,从维修资金分摊。第三条工程相关约定:云台路80.86.92.98号大楼电梯更新工程建设主体为业某、被告……第四条经费支付约定:1.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完成决算审计后,业某凭本协议、竣工验收单、决算审计报告提交街道,由***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建设补贴经费划拨至施工单位。其他费用由业某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执行(待资金到账后支付)。2.业主自筹资金不到位,由丙方向乙方进行交涉。
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电梯更新工程(8台)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载明受业主大会委托,该部派员于2018年10月对原告承建的案涉电梯更新工程(8台)的结算进行了审价,经审核后审定价为2,215,865.76元,核减152134.24元,核减率6.5%,以上审定金额经三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附有业主大会、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确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审价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街道办事处支付的1,772,692.61元。
以上事实,由《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电梯更新工程审价书》、《检验报告》、《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关于浦东新区云台路80.86.92.98号电梯更新工程(8台)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有无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系对《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资金出处做了补充,没有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亦未对安装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业主大会支付20%的承诺系债的加入,并非替代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系对原合同条款的有效变更、并非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而系付款主体的有效变更、原告未对款项支付方式和付款主体提出异议,其对补贴协议是知悉且认可的,案涉款项应由业主大会支付、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某,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项下,被告的付款义务是明确的;在原告否认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对于付款义务的免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以《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约定的付款主体系***街道、业主大会从而证明被告《电梯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被免除,本院认为,从《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的内容来看,《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包含“建设单位业主方业某、被告作为电梯改造维修管理责任部门”、“物业公司自我改造维护更新经费不足问题”等描述,且并无明确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实系当事人约定由***街道、业主大会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款实系2,215,865.76元,***街道已支付1,772,692.61元,余款443,173.15元业主大会尚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即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443,17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尽管《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并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但其约定***街道办事处承担80%费用,业某承担20%费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业某凭协议、竣工验收单、结算审计报告提交街道,由***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建设补贴经费划拨至施工单位,实系对《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度被告收到政府款项后15天之内付清合同款项的合意变更,该变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理某,《电梯更新工程补贴协议(2018年)》中对于业某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173.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6元,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上海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